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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删除权与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作为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内容的删除权与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是不同的。我国《民法典》第1194~1997条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确立的一项最基本的规则就是所谓“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来自美国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其有效地协调了民事权益保护与网络活动自由的保障之间的关系。申言之,一方面,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无论是从最有效地预防制止侵权行为的角度,还是出于报偿原理等公平正义的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不能无动于衷,任由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是网络用户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过高的要求。让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任何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要负责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了自己责任的精神,不利于保障合理的行为自由,不利于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故此,《民法典》第1195条与第1196条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通过该规则,既可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及时制止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从而无须向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又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合理地采取措施损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以至于向网络用户承担责任。因此,通知删除规则也被称为“避风港规则”。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时,被侵权人当然有权依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那么,这里的删除与《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的删除有何区别呢?笔者认为,二者虽然都有删除的表述,但是属于不同的规则,其具体区别表现在:首先,性质不同。《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的内容,即作为其中一项权能的删除权,该权利适用于所有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无论其是否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是,《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删除则是法律施加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预防和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一项义务,仅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次,适用条件不同。依据《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删除权的行使要件为“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即信息处理者存在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或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故此自然人有权行使删除权。而通知删除规则是因为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并未直接从事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最后,法律后果不同。信息处理者违反《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的规定拒绝自然人的删除请求的,则自然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处理者履行删除义务,如果信息处理者没有及时删除而造成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的,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自然人行使作为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的删除权,不存在因错误行使该权利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是,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第3款,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有无必要规定被遗忘权
    关于《民法典》第1037条第2款规定的删除权,还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否应当规定被遗忘权?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的概念最早是由欧盟法院在2014年西班牙发生的“冈萨雷斯诉Google案”中确立的。该案案情为:1998年,西班牙《先锋报》刊登了将举行财产强制拍卖的公告,被强制拍卖财产的人中有一位叫作冈萨雷斯的人,其姓名出现在了财产拍卖公告中,后该公告被谷歌搜索引擎收录。2009年,冈萨雷斯联系《先锋报》,称该报刊登的有其姓名的拍卖公告被谷歌收录,其要求删除网上与他有关的信息,因为该拍卖活动早已结束,如果这些涉及他的个人信息继续存在于网络上,将对其名誉造成持续的伤害。《先锋报》方面的回复是,刊登该公告是经过西班牙劳动与社会事务部授权的,因此相关个人数据无法删除。于是,2010年冈萨雷斯联系了谷歌西班牙分部,要求删除该公告链接。随后,冈萨雷斯又向西班牙数据保护局进行投诉,2010年7月30日,西班牙数据保护局驳回了冈萨雷斯针对《先锋报》删除数据的要求,但是要求谷歌公司删除相应的链接并确保通过该搜索引擎无法打开该信息。谷歌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该案后被提交给欧盟法院。欧盟法院认为,作为数据控制者的谷歌公司对于其处理的第三方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负有责任,有义务将其删除。有关数据主体“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应当从搜索结果中删除。由此确立了欧盟法上的被遗忘权概念。此后,在2018年实施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也明确规定了被遗忘权。依据该条例第17条,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控制者及时删除其个人数据,同时如果数据主体已经请求这些控制者们删除相关个人数据的任何链接、副本或复制件,但数据控制者已经将个人数据公开,并且依据本条第1款有义务删除这些个人数据,那么控制者在考虑现有技术和实施成本后,应当采取合理步骤包括技术措施,通知正在处理个人数据的控制者们。
    在我国也曾发生被遗忘权纠纷的案件,即“任某某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该案原告曾经与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合作,网上存在不少关于该合作关系的信息。原告认为,其与陶氏公司的合作已经结束,且因该公司在业界口碑不好,故如果有学生及合作伙伴搜索其名字,从百度页面看到搜索结果会误以为其与该公司还有合作,该不良搜索结果会影响其就业、工作交流及日常生活,这样的搜索信息应当被“遗忘”,故此其要求百度公司删除这些信息。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同时,由于“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某某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任某某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某某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借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某某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某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任某某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9],故此,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也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对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0]
    对于我国法上的删除权是否包括被遗忘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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