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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了自然人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民法典》还特别在第1029条第1句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这是因为,信用评价对于民事主体的社会交往、生产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即便是有权对他人进行信用评价的主体,其对他人进行信用评价的结果和依据也必须供被评价主体查询,被评价主体对此享有知情权,否则就会损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虽然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关于自然人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也适用《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典》将信用纳入名誉的范畴(第1024条第2款),通过名誉权加以保护,故此,《民法典》第1029条第1句中的查询权是基于名誉权而产生的。此外,该句中有权查询的是民事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是,《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规定的查询权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内容,而且有权查询的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当然,《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只是确立了自然人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其具体的行使程序等,还需要由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信息处理者应当以何种方式为自然人的查阅、复制提供便利(如能否收取相应的费用或免费),如果处理者拒绝自然人的查询请求,自然人可获得何种救济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法规的进一步规定。其中有些问题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例如,关于信息处理者拒绝自然人查阅其个人信息时[1],自然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仅仅是为了查阅或者复制个人信息就到法院起诉,可能会造成诉讼爆炸,给法院增加很多工作量。另一种观点认为,查阅或者复制个人信息本来就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该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却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还不如不规定。况且,很多时候查阅或者复制个人信息对于自然人其他权益的维护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应当给予支持。对此,笔者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以及在发现信息有错误时要求更正的权利,但原则上必须是先向信息控制者提出请求且被无正当理由加以拒绝后,才能提起诉讼,否则容易导致自然人滥用该权利给信息控制者增加负担。[2]
    (二)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
    关于自然人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即该权利是否包含了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或者是否可以从其中解释出该权利?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是由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首次提出的,它是指自然人对于其同意处理者所处理的数据化形式承载的个人信息即个人数据,有权要求该处理者提供结构化的、通用的、机器可读的、能共同操作的以格式形式加以提供的权利,自然人可以将该个人数据转移给其他的信息处理者。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之前,就是否应当规定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已经存在很多的争论。[3]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查阅和复制个人信息的权利并不包含个人数据可携带权,我国法律上也不应当赋予自然人以数据可携带权。因为规定数据可携带权不仅会极大地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技术实现上存在很大的难度,而且也会导致企业的竞争优势丧失,毕竟个人信息是网络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很重要的资产。此外,规定数据可携带权还将导致各个企业之间以此为工具,抢夺数据,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风险。[4]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体现了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的支配性,是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不规定数据可携带权,则很容易形成在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领域的垄断,容易扼杀新型的网络企业的发展,不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5]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涉及该问题的案件。[6]
    笔者认为,就《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从自然人复制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可以解释出自然人享有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这是因为,首先,既然自然人有权复制其个人信息,与之相对应的就是处理者应当提供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的副本,此种副本的形式既包括纸质的,也包括电子的,而电子的个人信息就是个人数据,其应当是结构化的、通用的、机器可读的,否则复制的意义就不存在了。其次,《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民事权益虽然没有被明确界定为人格权,但是其属于人格权益是非常明确的。自然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而这种许可并不导致自然人转让了其个人信息权益。故此,自然人虽然同意处理者处理其个人信息,但并不因此丧失对其个人信息的支配。否则,如何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自然人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以及要求更正和删除的权利,不仅是不能转让、继承的,而且也不能预先抛弃。[7]最后,规定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对于维护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是有必要的,那种认为规定了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就会导致利用该权利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观点是片面的。在竞争中,网络企业等数字经济主体当然可以去吸引用户,将其在某个网络企业中的个人数据转移到自己这里来,这种竞争行为当然是合法的。如果是不正当竞争,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不能因为存在有人利用可携带权来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就反对这种权利本身。显然,这种观点是荒谬的。
    
    
    三、针对错误信息的提出异议及更正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自然人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网络安全法》第43条也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更正。这就是对自然人的更正权的规定。个人信息在收集后要进行处理,如使用、加工、传输、共享等,因此,一旦个人信息错误而不能及时更正,就会对自然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如基于此种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的信用评价包括自动化决策,会对自然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故此,法律上允许自然人在发现个人信息有错误后予以更正。所谓更正,既包括将不符合事实的错误信息进行正确化,也应当包括对不完整的个人信息进行补充。当然,信息控制者在收到自然人的更正请求后,应当对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包括补充)。自然人在行使《民法典》第1037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权利时,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个人信息确实存在错误,否则信息处理者难以进行更正。至于信息处理者何时进行更正才是“及时”,需要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来区分对待。
    《民法典》除了在本条一般性地规定了自然人发现个人信息错误,有权提出异议及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的权利外,还特别在第102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时,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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