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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侵害个人信息的人格权请求权
    
    《民法典》人格权编为人格权提供了特殊的保护方法,即人格权请求权。所谓人格权请求权,就是基于人格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的效力而产生的排除对人格权的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侵害或妨碍,旨在维护人格权圆满状态的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具有从属性。人格权请求权是基于人格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从属于人格权,只有人格权的主体才能享有此类请求权。由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故此,从属于人格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也不得转让、放弃或者继承,也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即不能成为代位权的客体。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是人格权排他性的体现。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这种排他效力不仅体现在人格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受到妨害的情形,更体现在具有妨害危险之时。也就是说,人格权请求权不仅具有恢复人格权圆满状态的功能,还具有预防和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功能。在民法中,物权、知识产权以及人格权等绝对权,基于其排他效力都会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就物权而言,是物权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法典》第235~236条);就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具有排他效力的权利而言,我国法上也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商标法》第60条第2款、第65条、《著作权法》第48条、第50条第1款、《专利法》第66条第1款和第60条)。[13]《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条中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请求权就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不仅如此,为了有效地保护人格权,《民法典》还借鉴英美国家的禁令制度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程序保障,即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虽然我国《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益规定在人格权编,但是由于《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这一具体人格权,而其第995条又限于“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因而自然人是否享有上述人格权请求权,是值得怀疑的。但是,由于《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些侵权责任并不限于保护人格权、财产权,还是可以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故此,在认定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时,个人信息被侵害的自然人可以依据该条,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其实际效果也与行使人格权请求权没有差别。
    (撰稿人:程啸)
    
    * * *
    
    [1]《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8.1条的注认为,如果自然人提出查询的个人信息并非其主动提供的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控制者可在综合考虑不响应请求可能对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带来的风险和损害,以及技术可行性、实现请求的成本等因素后,作出是否响应的决定,并给出解释说明。
    [2]例如,我国台湾“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4条就规定:“查询或请求阅览个人资料或制给复制本者,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得酌收必要成本费用。”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滥用查询权而给处理者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3]不仅对于自然人个人数据是否享有可携带权的问题存在争论,对于个人账户、邮箱、微信中的个人数据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也存在很大的争论。
    [4]京东法律研究院.欧盟数据宪章:《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述评及实务指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64.
    [5]赞同规定可携带权的观点可参见以下文献。刘云.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发展历程及其改革创新.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2).叶名怡.论个人信息权的基本范畴.清华法学,2018(5).
    [6]在腾讯和抖音就用户头像和昵称的归属所发生的争议中就涉及用户个人是否享有个人数据的可携带权的问题。相关评论参见以下文献。包晓丽,熊丙万.通讯录数据中的社会关系资本——数据要素产权配置的研究范式.中国法律评论,2020(2).谌嘉妮.我的数据谁做主?——基于“头腾之争”对个人数据可携带权与企业数据权边界的研究.互联网天地,2019(6).
    [7]对此,我国台湾“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规定行使之下列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约限制之:一、查询或请求阅览。二、请求制给复制本。三、请求补充或更正。四、请求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五、请求删除。”
    [8]《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第3.10条规定:“在实现日常业务功能所涉及的系统中去除个人信息的行为,使其保持不可被检索、访问的状态。”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10]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丁宇翔庭长曾详细论述其在该案中的裁判思路,诚值参考!丁宇翔.被遗忘权的中国情境及司法展开——从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切入.法治研究,2018(4).
    [11]丁宇翔.被遗忘权法定化不利于舆论监督.光明日报,2020-01-11.
    [12]已有学者对此两案的不同之处作出了详细的分析。万方.终将被遗忘的权利——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思考.法学评论,2016(6).
    [13]知识产权请求权相关著作可参见以下文献。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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