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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是此类行为的侵害对象主要是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从该项所规定的侵害方式来看,行为人通过现代通讯方式侵扰他人的,通常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而不构成对他人私密信息、私密活动等的侵害。当然,如果行为人利用现代通讯工具窥探他人的邮箱等私密空间,应当构成对他人私密信息、私密活动等隐私的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33条第1项主要针对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但是该项对于通过网络推送广告等行为并未进行明确列举。关于此类行为,《广告法》第44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上述立法已经对于未经同意推送网络广告的行为予以禁止。因此,虽然本条第1项并未明确列举这种侵权形态,但是网络环境下的私人生活安宁是私人生活安宁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这种行为同样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此类行为主要是非法侵入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态。
    1.非法进入私人住宅等私密空间
    非法进入他人的私人住宅最为典型的形式是私闯民宅。在现代社会,无论是个人自有的房屋,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的住宅空间,对该财产中的空间的支配,形成个人的隐私。侵入他人的住宅,就侵害了他人支配的空间,从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便是公众人物,对其纯粹的私密空间也享有隐私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闯入公众人物私人所有的、合法占有的房屋以及其他空间,不得非法对个人空间进行搜索、搜查、窃听,否则构成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除住宅外,个人的办公室、宾馆房间等,也属于个人的私密空间。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的私密空间的,不论是否造成了他人现实的损害,均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从实践来看,最为典型的侵入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的行为是非法搜查行为。非法搜查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擅自搜查他人的私密空间。例如,某地发生的民警闯入他人房间干涉夫妻观看黄碟一案[6],就涉及对个人空间隐私权的侵害。搜查他人私密空间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否则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从该项规定来看,其在列举了住宅、宾馆房间这两种私密空间类型之外,还使用了“等私密空间”这一兜底性表述,表明个人私密空间并不限于住宅和宾馆房间两种类型,从实践来看,私密空间还包括私人的工作场所、办公室、私家车后备厢、更衣室等。私密空间不应当被限制于与住宅、宾馆房间具有相当性的供人居住的场所,例如私家车后备厢、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等,均应属于私密空间的范围。传统隐私权法中有观点认为,进入公共空间的个人已默许放弃了禁止本人的肖像被获取并用于某些目的的权利[7],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权视为自愿抛弃。但现代判例表明,即使是在公共场所中,也有隐私权保护的必要。笔者认为,个人进入公众场所可以视为某些隐私已不构成隐私,如本人在公众集会中被拍照不能认定为侵害其隐私权。但个人并没有完全抛弃其隐私权,即便在公共场所,私密活动也不能受到他人骚扰或跟踪,禁止他人非法窥视、拍摄、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
    2.非法拍摄他人私密空间
    非法拍摄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既包括侵入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进行拍摄的行为,也包括未侵入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进行拍摄的行为。例如,非法采用红外线技术对室内进行扫描,利用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方法非法拍摄他人空间,利用微型摄像机拍摄个人的室内活动等,这些行为都构成了非法拍摄他人私密空间。在实践中,时常发生受害人在入住宾馆时,被行为人所安装的微型摄像头全程拍摄的情况[8],此类新闻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对此,宾馆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在“胡某某诉中山市金柏酒店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9],法院认为,虽然金柏酒店306房处发现的摄像头并未对胡某某进行实际拍摄,但基于酒店客房属于私密领域,金柏酒店作为从事住宿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负有保护入住客人的个人信息、隐私及在其场所拍摄的影像资料不予流失与外传的注意义务,其未发现房间装有摄像头,未尽相应的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已经侵犯了胡某某的隐私权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非法窥视他人的私密空间
    所谓非法窥视他人的私密空间,是指没有法律依据而窥视他人的私密空间。非法窥视的方式很多,例如利用望远镜等设备远距离窥视他人的私密空间。[10]对非法窥视他人的私密空间的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窥视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他人现实损害,也不论行为人是否通过窥视行为获取了他人的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内容,均应当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
    4.其他侵害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
    除上述情形以外,侵害他人私密空间的行为形态很多,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在某些情况下,尽管没有非法闯入他人私密空间,但是擅自采取各种技术手段窥视他人空间,如采用红外线对室内进行非法扫描,利用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方法窥视个人空间也构成侵权。比如,在一件发生在美国的案例中,警察采用红外线扫描方式在某建筑物外检测某房屋内是否藏有毒品。法院认为,按照传统的定义,搜查只限于进入房屋内搜查,即隐私是权利人房屋内部的事物。但科技的发展要求改变此种观点,所以该案中的探测行为也成立搜查,构成对形成合理期待的隐私的侵害。[11]此种情况并没有侵害他人财产,而仅仅是侵害他人隐私。
    《民法典》第1033条第2项对禁止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私密空间进行了规定,并列举了“住宅、宾馆房间”作为典型的私密空间。笔者认为,此处的私密空间应当包括虚拟空间。在当今社会,个人的网络空间也应当是私密空间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现代社会出现了网络虚拟空间,从而产生了网络虚拟空间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实,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因此,非法侵入他人网络、非法查看他人网络邮箱等行为,同样应当构成对他人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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