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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是禁止采用其他方式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例如,采用窥视、拍摄、非法收集、非法传播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
    隐私权本质上也是对自己的隐私利益的自主决定权。私生活自主是指与隐私有关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私生活应由自己自主决定,它要求个人能够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决定自己的私人事务等。隐私权不仅包括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内容,还包括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以及对隐私进行积极利用的内容。权利人有权控制、决定自己的隐私是否公开,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非法披露他人隐私。但是,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有权加以利用或许可他人利用,并决定利用的方式,以满足自己物质与精神方面的需要。[69]权利人也有权决定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以正当的方式披露自己的隐私,从而对自己的隐私利益予以放弃。[70]
    5.具有可克减性。所谓可克减性,是指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等需要而对隐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即使是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沃伦(Wallen)也认为隐私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71]在现代社会,隐私权的内容逐渐扩张,隐私的范围也越来越宽泛,但这并不是说隐私权是一种绝对不受限制的权利。因为隐私权就其实质而言,就是要界定个人事务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法律出于维护个人尊严和个人自由等方面的考虑,需要保护个人隐私。但是,法律需要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考虑对个人隐私作出必要的限制。[72]在这一点上,它与生命健康权不同。生命健康权即使在紧急的情况下,也不得克减。隐私权的范围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限制,例如政府官员申报财产,其财产信息隐私应受到限制。在有关人权的国际或区域性条约或公约中,一般将隐私权规定为可克减的权利。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就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这也说明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
    
    
    三、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发展
    
    我国传统文化中缺乏隐私权的观念,使隐私很难获得权利化保障,这与中国数千年农业社会中的生活方式与社会习惯息息相关。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中指出,重人情是传统社会的固有特点。一个人对邻居家的老母鸡一天下几只蛋都很熟悉,小孩子都是邻居看着长大的,无所谓隐私的问题。应当看到,儒家学说也尊重家族小共同体,认为“夫妻之事不可言”,所谓“夫妇之情,人伦之本,此谓之正色”[73],甚至发展出“亲亲得相容隐”的一套伦理规则,但其侧重点在于强调维护亲情伦理关系,而不在于强调保护个人的隐私,法律上也没有形成一套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则。以至于在20世纪80年代,学者在提及隐私权概念时,一般都将其理解为“阴私”,可见当时学界主要是从贬义上理解这一概念的。[74]例如,1989年版的《辞海》对隐私案件这样解释:亦称为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人们很难形成现代意义上的隐私观念,隐私权很难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75]
    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我国社会逐渐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转变。人口越来越集中,现代生活方式给个人生活带来越来越大的压力,人们对隐私日益敏感,现代社会中个人隐私的保护诉求越来越强,需要法律因应社会的需求。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一个曲折而漫长的发展过程,这实际上也是我国隐私权观念发展、转变的过程。
    第一个阶段,类推保护模式,即主要通过类推适用名誉权的规则保护隐私。我国1986年《民法通则》虽然相对全面地列举了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但基于当时的观念,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虽然也保护个人的隐私利益,但主要是通过名誉权对其进行保护的。[76]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开启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名誉权保护个人隐私利益的先河。但此种模式并没有承认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实际上是采用类推适用的办法,将名誉权的规定类推适用到隐私保护之中,从而间接地保护个人隐私。例如,“陈某卿与缪某华名誉权纠纷案”就采取了此种做法。[77]此种做法虽然可以为隐私保护提供依据,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为侵害个人的隐私利益并不当然损害他人的名誉,未必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这也导致许多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规制。
    第二个阶段,人格利益保护模式,即承认隐私是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可受法律保护,但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立法文件只是提到了隐私而未提到隐私权,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隐私权和其他权利的界限难以界定。当然,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承认隐私权,但我国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早已将隐私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例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虽然没有承认隐私权概念,但实际上是将其作为一种人格利益予以保护的。以后的立法中都采取了这一做法,如《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居民身份证法》第6条与第20条、《电影产业促进法》第16条、《资产评估法》第13条、《慈善法》第62条、《执业医师法》第22条与第37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等,都对特殊领域内个人隐私的保护作出了规定。最有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实际上是对隐私利益的直接保护,改变了以名誉权对个人隐私进行保护的间接模式。该司法解释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作为侵害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不适当地提高了隐私保护的条件。[78]其不足之处在于,对利益与权利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只要符合侵权法过错责任的一般要件即可;而对一般利益的侵害,需要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在民法学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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