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34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第四个阶段,独立人格权模式,即从正面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应当说,最早在立法上承认隐私权概念的是2005年颁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一次将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为一项独立的妇女人格权利。但该法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妇女,而没有及于所有自然人,因此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主体范围上是不全面的。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在列举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明确规定了隐私权,这就从正面对隐私权作出了规定,在法律上正面确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对于强化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从民法总则的隐私权规定来看,还失之简略,只是确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没有对隐私权的内涵、范围、效力、保护方式以及在不同场合下的类型化作出详细规定,这就给法律解释留下了极大的空间。作为后续工作,《民法典》人格权编对隐私权作出了更加体系化、类型化的规则设计。
    综上所述,从隐私权的制度沿革看,虽然立法在隐私权的保护上相对保守,相关规则较不健全,但隐私权保护的社会需求是客观存在的,更为灵活的司法实践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可以说,一些具有标志性的隐私权保护规则是由相关司法实践推动的。早在1988年颁发的《民法通则意见》以及2001年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提出了隐私保护的概念。2014年颁发的《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该规定拓展了人格权保护范围,列举了网络环境下新的人格权内容,在人格权保护上具有开拓性意义。该解释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区分信息类型,实行区分保护。对于他人的一般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公开即构成侵权;但对于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悖俗公开的,方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在分则中对隐私权的概念、内涵、效力、范围等作出了详细规定,虽然只是用了两个条文(即第1032条、第1033条)对隐私权的概念、客体作出规定,但是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和隐私权的效力。《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1033条在列举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时,该条第6项采用“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一表述,实际上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也采取了开放式的列举方式。
    第二,正反规定的结合性。《民法典》第1033条对于典型侵害隐私权形态的列举与第1032条第2款关于隐私内涵的规则是密切联系的,第1033条列举的各种形态分别对应第1032条第2款中隐私的相应范围,形成了对隐私的周密保护。
    第三,注重区分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一方面,《民法典》第1032条在规定隐私权的客体时突出了“私密性”这一限定性条件,体现了隐私权的特点。在第1033条中,侵害隐私权的免责事由被表述为“权利人明确同意”。而在第1036条第1项中,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则被表述为“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两者虽然均体现为同意,但是却相差了“明确”二字。另一方面,《民法典》草案第1034条第3款曾经表述为“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但是,立法者对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即私密信息首先适用隐私权进行保护;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就区分了隐私信息和个人信息。
    (撰稿人:王利明)
    
    * * *
    
    [1]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L.Rev.,1890.
    [2]王众等.隐私权若干法律问题初探.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4).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669.
    [4]彭万林.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61.
    [5]美国学者和法官Thomas M.Cooley在其1880年出版的《侵权行为法论》(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一书中,为说明契约行为领域不受政府之管制,提到了一项个人权利:“人身豁免”(Personal Immunity)。这项权利的内容为“不受打扰”(to be let alone),是为隐私权的前身。Thomas M.Cooley,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Torts,Chicago:Callaghan&Company,1888,p.29.
    [6]在美国某个案例中,大法官Fortas解释独处的权利就是“依照一个人的选择生活,除非有正当法律规定时,否则不受攻击、打扰、侵害。”Time,Inc.v.Hill,385U.S.374,413(1967)(Fortas,J.,dissenting).
    [7]阿丽塔·L.艾伦等.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49.
    [8]Michael Henry,International Privacy,Publicity and Personality Laws,London:Butterworth,2001,p.56.
    [9]MünchKomm/Rixecker,Anhang zu§12 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Rn.89 ff.
   &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