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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内容不同。由于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核心在于“隐”,是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的私人信息、场所等,因而,其内容就是禁止他人非法收集、公开自己的信息,主要体现为禁止公开或披露。但对私人生活安宁而言,其内容并不表现为公开的问题,而体现为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尊重。私人生活安宁权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排斥他人非法窥探私人事务,非法闯入他人私密空间,非法侵扰他人生活安宁,而非将他人私人生活秘密和私密信息非法公开。当然,二者之间也可能有一定的交叉。例如,在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形下,行为人非法收集他人的信息之后,不断通过电话、垃圾短信骚扰他人,既非法公开了他人的隐私,也影响了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三是侵害的方式不同。就一般隐私的侵害而言,原则上主要是以公开的方式披露他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就侵害一般隐私权的方式而言,主要是非法收集和披露他人不愿对外公开的隐秘信息。[59]但是对于侵害生活安宁而言,并不一定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也不一定涉及“秘密”的问题,其主要反映的是权利人不希望自己的生活遭受他人的打扰和侵扰。这些侵害主要是采取偷窥、尾随、跟踪、窃听、刺探、电话和短信骚扰以及不可量物侵扰等方式展开的。[60]严格来讲,只要实施了窥视、窃听、刺探等行为,无论是否获得了他人的私人生活秘密,都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即使并未将其获得的信息予以公开,也构成对隐私的侵害。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从事窥视等行为,即便是出于好奇窥探他人隐私,只要打扰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就可能构成侵害生活安宁。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033条第1项的规定,“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构成对他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此种电话和短信等骚扰,要借助通讯工具实现。
    四是免责事由不同。在一般的隐私权中,如果没有向第三人公开相关的私人信息,则可能被免责;而就个人生活安宁权的侵害而言,只要行为人侵扰了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不论其是否公开了相关的私人信息,均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此外,基于正当的舆论监督等需要,可能需要收集和公开个人的私人信息等,因此,一般隐私权的保护可能需要妥善处理隐私保护与舆论监督等之间的关系。而对生活安宁而言,从实践来看,侵害私人生活安宁通常体现为行为人借助通讯工具恶意侵扰他人,其与舆论监督等并不存在直接关联。
    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的内涵也在不断地扩张[61],包括了私人决定等权利,但就其最为核心和普遍的内容来看,仍侧重于对私人秘密和私人安宁的保护。同时,隐私的内涵也受到个人生活的特定区域、生活习惯、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并因这些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例如,生活在农业社会和生活在工业社会的人,对隐私的理解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对隐私的内涵以及保护的程度都需要采用一种合理期待的标准进行衡量。[62]也就是说,对隐私的侵害常常很难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哪种情况构成侵害隐私,哪种情况不构成侵害隐私,常常要根据社会习惯、合理人的标准等因素来判断。在这一点上,侵害隐私的构成要件与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构成要件有所不同。
    3.内容主要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公开权。这就是说,隐私权的内容具有消极权能和积极权能两个方面。
    从消极权能来看,权利人享有隐私维护权。所谓隐私维护权,主要是指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隐私维护权通常只有在隐私权受到外来侵害时才发挥作用。在隐私权受侵害之后,权利人可以基于隐私维护权而提出相应的请求,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权利人有权直接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要求其不得非法收集、散布个人隐私。二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63]
    从积极权能来看,权利人享有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公开权。一方面,所谓隐私利用权,是指隐私权人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如自己撰写传记、发表回忆录,或者利用自身的形象、形体进行绘画或摄影等)[64],以满足自己精神上和物质上的需要,也包括允许他人利用其隐私。例如,向他人披露自己的经历,允许他人将其整理出版,或者允许征信机构、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收集个人的信息,权利人也有权向这些机构申报自己的相关个人资料,并且对其个人资料享有知情、更正和删除的权利。在隐私的利用过程中,可能会带来财产性的利益。随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实践的开展,隐私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日益凸显,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隐私,从而获取合理的报酬。所以,隐私的利用权能也会日益突出。由于隐私的利用权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限制,但不能认为,凡属于个人的隐私,个人就可以随意利用。例如,利用自己的身体隐秘部位制作淫秽物品或者披露自己不道德的性生活隐私以提升自己的知名度等,如果这些行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共道德,应予以禁止。另一方面,权利人享有隐私公开权。所谓隐私公开权,是指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此种公开既可以是向特定人公开(例如,模特允许画家以其身体为对象进行绘画),也可以是向社会公开(例如,将自己过去的经历写成文章发表)。公开的方式可以是由自己亲自公开,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公开。[65]从性质上说,隐私公开是隐私利用的一种方式,基于其重要性,也可以单独作为隐私权的一种权能。
    4.具有对世性和自主决定性。隐私权属于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权利人的隐私权,依据《民法典》第1032条第1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这实际上就是从反面规定了隐私权的不可侵害性,通过列举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为他人设定了不得侵害隐私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些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禁止刺探。所谓刺探,是指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获取他人的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等。布兰代斯(Brandeis)等人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个人信息免受刺探的权利(the right free from prying)”[66],表明了享有隐私权的重要性。在行为人以刺探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的情形下,无论公开隐私资料与否都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如果将刺探获得的信息披露给他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也构成侵害隐私权。
    二是禁止侵扰。所谓侵扰,是指行为人擅自侵入他人私人生活,影响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侵扰行为主要侵害的是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1960年,美国的普洛塞(Prosser)教授将隐私权的内容归纳总结为四类情形,首先就是所谓的侵扰个人生活安宁(in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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