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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日常生活安宁。这就是说,个人对自己的正常生活具有不受他人打扰的权利。如果非法跟踪他人、骚扰他人,将使他人处于一种时时被监控的状态,侵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安宁,因此应当予以禁止。例如,某人雇用私家侦探对他人进行跟踪盯梢,即影响了他人的日常生活安宁。二是住宅安宁,即个人的住宅不受他人打扰,任何人不得经常无故敲门或者半夜在室外喧哗等。我国司法实践也对个人的住宅安宁加以保护,例如,在“泄露业主住址案”中,法院指出“自然人的住址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在本人不愿意公开的情况下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13]。三是通讯安宁。通讯安宁是指个人通讯不受他人打扰的状态。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以及销售观念和模式的转变,商家开始利用新型的信息技术进行大规模营销。例如,通过群发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不加选择地向人们大量传播“垃圾信息”,使人们私人生活的安宁受到严重威胁。[14]电话骚扰、短信骚扰是实践中典型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行为。短信骚扰主要包括黄色短信的骚扰、商业性质短信的骚扰和中奖类诈骗短信的骚扰等。[15]例如,在“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的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16]
    (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私密空间
    私密空间是指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空间隐私权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私密空间不受他人窥视、侵入、干扰的隐私权。隐私权所涉及的私密空间并不限于物理意义上的空间,只要是个人所生活的隐秘范围,如个人居所、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通信等,均为私密空间。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空间具有多重含义。
    一是住宅等物理空间,这是私密空间最典型和最早的形态。在法律上,住宅空间属于物权的范畴,未经房屋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闯入他人的住宅或进行非法搜索、搜查,否则,权利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闯入者驱逐出房屋。住宅是人们生活起居的住所,不仅属于物权的范畴,还是个人重要的私密空间。对私人所有或者占有的住宅空间,任何人都不得非法打扰。按照古老的谚语,“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即便个人的住宅如草屋一般脆弱,也是不可侵害的。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a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这是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住宅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17]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穆拉比法典》第21条也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18]近几十年来,随着隐私概念的发展,住宅空间不仅仅受物权的保护,而且也受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在“美国诉卡罗(United States v.Karo)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个人对其合法所有的房屋空间都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政府不能在无任何怀疑以及无任何令状的情形下在他人房屋之内使用电子设备探寻某物。[19]住宅负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仅通过财产权的救济方式难以有效保护权利人。例如,行为人在闯入他人房屋后很快离开,该行为并没有造成权利人财产上的损害,但却造成了他人的精神损害(如震惊等)。空间隐私权概念的发展突破了传统上把空间作为有形财产予以保护的模式,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这本身也体现了对个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尊重。
    二是住宅空间之外的其他私密空间,如宾馆的房间、汽车的后备厢、旅客行李、学生的书包、口袋、日记、网络空间等,均为私密空间。在美国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认为,采用任何高科技手段进行透视、扫描等窥探方式,或者只是挤压行李袋外表以探测袋内的物品,也应当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20]
    三是私人的虚拟空间。私密空间传统上大都被认为是物理上的特定空间,属于物权法中不动产的保护对象,而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出现了虚拟的空间,从而产生了虚拟空间中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其实,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因此,空间隐私除了物理空间之外,还应当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保护网络环境中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禁止影响他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生活安宁是非常必要的。例如,电子邮件如今成为网络世界中最常见的通讯手段,侵入他人电脑系统非法窥探他人的邮箱[21],或者非法查看他人的银行账户等行为[22],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犯。
    四是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传统观点认为,“隐私止于屋门之前”。而现代人格权的发展不仅使隐私的范围扩张到了空间隐私,而且从私人住宅扩及至公共空间。公共场所内的个人隐私不同于个人的私人住宅内的个人隐私,因为个人暴露于公共场所,其隐私已经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此种限制不意味着在公共领域个人的隐私权完全丧失。例如,即使在公共场所意外露出内衣,也不得进行拍摄。[23]1999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摩洛哥卡罗琳(Caroline)公主案的判决也表明[24],隐私也存在于公共场合。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公共场所不是绝对的私密空间,不排除这些场所也具有相对私密空间的性质。[25]因为一方面,虽然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并非由个人完全支配,但仍可能存在由个人支配的空间,如更衣室等。即使是在工作场所,与工作无关的私人隐私,雇主也不应予以干涉。如果雇主在工作场所利用闭路电视监视雇员,行为人在公共场所非法设置秘密的摄像头等,都可能构成对隐私的侵害。[26]另一方面,即便是公共场所,在个人使用的时候,也有可能形成隐私。如个人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他人窥探。
    但是,为了便于安全检查、保障安全生产、防止员工错误操作等目的,在必要范围内可以采取监控手段。例如,在生产的流水线上采取必要的操作监控。再如,法院在“杨某上诉崔某颖等隐私权纠纷案”的审理中指出:“学校进行安全检查时,原告衣橱个人物品则成为检查对象,已不属于杨某的个人隐私性质。检查行为系为学校公共安全的考虑,个人隐私权让位于公共安全。基于法益衡平的考量,本院认定此次检查行为不构成对杨某隐私权利的侵犯”[27]。但通过此种手段取得的信息资料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更不得非法公开。
    2.私密活动
    作为隐私权客体的私密活动主要包括如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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