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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由于荣誉权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前提存在的,因而,荣誉权具有一定的身份权的特点。但是,从我国立法来看,1986年《民法通则》就已经规定了独立的荣誉权,该法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该法对自然人、法人的荣誉权作出了规定,实际上是肯定了荣誉权属于独立的人格权。《民法总则》也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立法经验,该法第110条再次确认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荣誉权。2017年,我国又颁行了《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规范性文件,强化了对荣誉权的保护。因此,从立法层面看,荣誉权应当属于独立的人格权类型。正是在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专门规定了荣誉权。荣誉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独立的人格权,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荣誉权形式上是个人对其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但实质上是个人对其积极的、肯定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在这一点上,荣誉权和名誉权比较类似,都是主体对其积极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即使认为荣誉属于一种特殊的名誉,也并不影响荣誉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第二,侵害荣誉权,可能造成权利人人格利益的损害,权利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荣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的一项人格利益。与名誉权类似,荣誉权也是个人对其积极、良好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人格权。在自然人荣誉权遭受侵害之后,权利人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与身份权不同,荣誉权具有对世性的特点。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一定的伦理关系而享有的权利,具有相对性的特点,而荣誉权则是特定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的权利,具有对世性的特点。这显然不同于身份权。[8]
    第四,荣誉权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性,也就是说,自然人所享有的荣誉是不可转让给他人的。荣誉只能授予特定的主体,所以它是不能转让的。在这一点上,荣誉权也具有人格权的特点。
    
    
    三、荣誉权不同于名誉权
    
    荣誉权与名誉权具有密切联系,这主要表现在对荣誉权的侵害将会直接导致主体的名誉毁损。例如,无正当理由非法剥夺自然人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称号,或非法剥夺法人的“先进企业”等称号,将会影响社会公众对该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此种情况表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侵害的仍然是荣誉权,只是因为对荣誉权的侵害附带产生了对名誉权侵害的后果,对此一般仍然应当按侵害荣誉权处理。在实践中,侵害名誉权也会导致对荣誉权的侵害,例如,对某种荣誉称号的授予正处于酝酿、评审和审批阶段,某人极有可能获得该项荣誉,但他人的诋毁、中伤影响了评审人员的正确判断,致使其未获得该项荣誉。此种情况是否构成对荣誉权的侵害呢?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来看,侵害荣誉权仅限于非法剥夺自然人已经取得的荣誉称号,而不包括从事一定的行为影响荣誉称号的取得。故意诋毁、中伤他人以影响他人获取一定的荣誉称号,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荣誉权不同于名誉权,荣誉的获得、荣誉的保有、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以及荣誉权的救济方式等,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无法被名誉权所涵盖。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权利主体不同。名誉权是典型的人格权,民事主体均对其良好的社会评价享有名誉权。同时,名誉权是与生俱来的,具有强烈的固有性。而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自然人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个人和组织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和有特殊贡献的荣誉称号。荣誉权只能由那些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和作出贡献并获得荣誉称号的主体所享有。因此,荣誉权不是为主体所固有的、所始终享有的,其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而获得。
    第二,客体不同。荣誉权是对国家或社会组织授予某个主体的荣誉称号所享有的权利,是对主体在特定事件中的特定行为所作出的评价;而名誉权则是主体对其品行、能力等方面的良好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名誉是对人格价值的全面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而荣誉则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的荣誉称号之后而产生的。主体在某一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或作出贡献,即使未取得一定的荣誉称号,也仍然可以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并享有良好的名誉。可见,荣誉不同于名誉,难以为名誉所涵盖。[9]当然,名誉与荣誉称号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如获得某种荣誉称号,意味着主体在某一方面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而丧失某种荣誉称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这个意义上讲,荣誉是一种特殊的名誉。[10]
    第三,取得的方式不同。荣誉权是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自己的劳动和贡献,并经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授予以后才能取得。例如,《人民调解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当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在工作中取得一定的成绩,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一定的程序授予其荣誉称号。荣誉权必须是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和贡献以后,依规定的程序被授予荣誉称号方可取得。而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每个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是主体自产生或成立起就享有的、不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取得的权利。
    第四,就评价主体来说,荣誉权的评价主体是特定的机构,不包括个人。荣誉权是因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对某一主体在某方面的成绩或贡献作出评价,并授予该主体一定的荣誉称号之后而产生的。名誉权的评价主体是社会一般人,而不是某个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出的评价。
    第五,消灭方式不同。名誉权是维护主体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一旦丧失,主体的独立人格也难以继续存在。但荣誉权则不同,主体不享有荣誉权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的存在与否。法律规定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和法人的荣誉称号,但如果主体的行为表明,其不应当继续享有某种荣誉称号,或在违背了有关授予其荣誉称号的规定时,有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剥夺其荣誉称号。此种剥夺尽管导致主体对该项荣誉权的丧失,但并不否定该主体独立人格的存在。
    正是因为荣誉权与名誉权之间存在区别,所以,立法上应当将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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