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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029条实际上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利益,其规定的是民事主体的信用维护权,即权利人有权维护自身的信用信息客观、完整、真实。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不同的是,此种维护不是指受到侵害时的救济,而是涉及权利人对自己信用信息的积极维护。权利人有权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如果发现相关主体关于自己信用记录的记载有误,则权利人有权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相关主体采取更正、删除等措施。在权利人提出上述请求后,相关主体应当及时予以核查,发现信用记录记载不实的,则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严格地说,恢复信用和恢复名誉具有很多相似性,但恢复信用主要是指恢复对其经济方面积极评价的状态,而恢复名誉则是恢复社会公众对权利人的一般评价。从性质上说,信用维护权还是由个人对其信用信息的自主决定性所决定的。
    
    
    二、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如前所述,征信机构依据其收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由于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与一般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并无本质的区别,因而应当适用一般个人信息的保护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是个人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守“知情同意”规则。《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二是将个人信息与他人共享必须取得信息权利人的同意。《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三是法律禁止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收集。《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四是不良消息的保管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撰稿人:王利明)
    
    * * *
    
    [1]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3).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本条主旨
    
    本条对荣誉权的保护规则作出了规定。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理解与适用
    
    一、荣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以及可能获得的荣誉称号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例如,在“刘某光与张某福等荣誉权纠纷上诉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应荣誉事实的记录文本中,并没有将原告的贡献及时反映在排名中,构成对其荣誉权的侵害,法院认为,原告的排名顺位并不涉及损害原告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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