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24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一)提出异议权
    如果权利人发现相关主体对其信用评价不实,或者虽然信用评价正确,但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即有权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二)请求更正权
    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权请求更正,《征信业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信用记录实际上是大数据时代的产物,其通过互联网所支持的强大信息搜集、传播和查阅功能,让那些背负不良信用记录的人随时随地都面临资格上的限制。即使是征信机构,在征信过程中发生征信错误,导致信息失真,权利人也有权要求其更正、补充或修改,使自己的信用信息处于良好的状态。对于不正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机构予以删除和更正。例如,如果某人被列入“黑名单”后,其已经改过自新,纠正了其失信的行为,则其可请求相关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状态。[9]例如,在一则案例中,原告在深圳鹏元个人征信系统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被记录有8次逾期还贷的记录。该记录有误,导致原告向银行借款遭到拒绝,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消除该不良信用记录。[10]由此可见,对信用信息的不真实记载或歪曲,不论该信息是否已经公开,都将构成对他人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侵害。
    (三)请求删除权
    行为人对不当信用信息拒绝更正,以致对受害人造成不良影响。在个人信用信息记载不当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或者更正该信用信息,请求删除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信息不当,如收集的信用信息不全面、不准确或者已经过时。二是信用评价不当,信用评价机构根据不当的信息,会作出不当的评价,对此应当予以删除。三是依据法律、法官所规定的原因删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例如,在“马某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名誉权纠纷案”[11]中,原告马某于2000年向农业银行贷款16万元,2002年其与农业银行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人民法院裁判,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马某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但农业银行在时隔9年之后,仍拒不协助马某删除因该债务所产生、形成的银行不良信息记录,导致原告难以借款。法院认为,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对该记录应当予以删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及时删除该信息。
    如果行为人拒绝更正,也构成对他人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侵害。例如,在“朱某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在银行信用系统中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不予更正,给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删除原告在银行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12]
    (四)其他措施
    除上述救济方式外,权利人还可以采取其他如屏蔽、封锁等救济措施,只要相关措施有利于保护其信用利益,权利人即应当有权提出请求。在对信用信息进行错误记载或记载不全面、不客观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予以删除、更正、补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以后,义务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措施,如果义务人不愿意进行相应的更正、删除、补充,法院就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因此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也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四、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和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在收到权利人的请求权后,应及时核查,对于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就是说,针对特定的信用评价人所传播的不实的信用信息,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这些不实信息进行删除、更正。在一定程度上,各种资格限制同样是向当事人施加的一种“不利后果”,这些不良信息的记载和公示,很可能给被记录者带来各种资格上的限制,如不能获得银行的贷款,无法预订高铁票、列车软卧和飞机票,无法报名参加旅游团等。由于征信信息是个人信用状况的集中体现,对信用记录进行错误记载或者擅自篡改、歪曲、隐瞒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必将对社会主体的信用产生不良的影响。而且此类错误信息一旦公开,也将直接影响对当事人经济能力即信用状况的正确评价。[13]
    信用评价人在征信过程中,如果发生征信错误,导致信息失真,权利人有权要求更正、补充或修改,使其信用信息处于良好的状态。对于不正确、不完整的信用信息,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机构予以删除和更正。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征信服务机构应该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信用数据进行整理、保存乃至更改,不得擅自改动原始数据和其他个人信用信息,应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个人如果发现其信用信息记录有误,一旦提请更正,征信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核实、更正。如果某人被列入“黑名单”后,其已经改过自新,纠正了其失信的行为,则可请求相关机构将其从“黑名单”中移除,以维护其良好的信用状态。[14]
    由于信用是对个人参与经济活动能力的评价,直接具有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侵害信用利益,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对经营者而言,常常在其涉及信用的名誉权遭受侵害之后,会直接遭受财产损害。[15]所以,在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情况下,要注重运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例如,因为权利人的信用受损,导致银行拒绝贷款,使其蒙受财产损失,或者使其产品滞销。对此种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受害人为调查其信用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