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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主体与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不同。由于信用是信用评价主体基于一定的规则给予权利人的信用评价,因而并非所有的主体都能够造成对于他人的信用评价失实。可见,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最为常见的主体是信用评价机构。由于信用评价机构对于权利人的履约记录等信用信息不全面、不真实或者已经过时,在此基础上,对于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了错误的评价,这些均构成对权利人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侵害。另外,向他人提供错误信用信息的主体也可能承担侵害信用的侵权责任。例如,某商业银行基于过失错误地向人民银行上报了贷款客户的逾期还款记录,导致该客户的信用评价降低,此时,该商业银行虽然并未对该客户的信用进行评价,但是由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是依据其上报的还款记录进行信用评价的,对于因此导致的该客户涉及信用的名誉权遭受侵害,该商业银行同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对于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于信用评价人和提供信用信息的主体,而其他不能进入信用评价系统的主体,通常并无侵害他人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可能。但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下,任何主体都可能构成对于他人的名誉权的侵害。
    第三,两者的侵害方式不同。侵害名誉权主要采取诽谤和侮辱方式,且要为第三人知道,并造成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方式则主要体现为虚假陈述或者错误记载。此种错误,很可能给被记录者产生各种资格上的限制,如不能获得银行的贷款,无法预订高铁票、列车软卧和飞机票,无法报名参加旅游团等。在对名誉权的保护中,内容真实是不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的,但在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保护中,有时非法披露他人的信用信息,导致他人信用评价降低,也可能构成侵权。恶意散布真实的消息可能侵犯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但未必侵犯名誉权。另外,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可能并没有为第三人所知道。例如,在“周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6]中,被告某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用记录有误,该银行在多次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为此发生争议。法院认定,被告在审核信用卡申请信息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信用报告存在不真实的记载。但是,被告所报送的欠款信息是源于原告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故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名誉权受损害的损害后果应当是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原告的信用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主张。其实在该案中,原告的名誉可能并没有受到影响,但其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确实受到了侵害。
    第四,两者的救济方式不同。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往往导致精神损害,而侵害自然人的涉及信用的名誉权,虽然也可能导致精神损害,但通常主要导致财产损失。涉及信用的名誉权本身不能用金钱衡量,信用评价机构对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主体的信用评价虽然有优劣之分,但是却不能通过一定的方法直接换算成一定的金钱价值。[7]然而,一旦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往往体现为失去了从事交易或者获得贷款的机会等,这些均属于财产损害,在这一点上,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产生的损害结果与侵害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产生的损害结果具有明显的不同。另外,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与名誉权虽然都可以采用修复信用或者恢复名誉的方式予以救济,但二者的救济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名誉权的恢复主要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予以修复,而对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修复则主要通过更正相关的信用信息记录的方式予以修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外,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人对于信用信息记载错误导致信用评价不当的,也可以行使更正、删除权等人格权请求权。但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下,极少采用更正等救济方式。
    此外,信用评价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对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侵权的判定必须依据特定的时间点进行。信用评价是评价人对于特定权利主体在特定时间内的信用信息进行的评价。据以进行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因此基于这些信息的信用评价也势必依据这些变化而作出相应的变更。伴随着权利人不断从事交易、履约或违约,其信用评价不断发生变化。既往的履约或违约记录等,根据信用评价机构的评价规则,也可能在达到一定的期限后,不再被纳入评价体系。例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因此,为了应对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的不断变化,对于侵害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判定首先必须明确判定的时间点,即判断造成损害的发生时间是否存在信用评价不当。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更正、删除等手段进行救济。
    
    
    二、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
    
    《民法典》第1029条首先确认了民事主体享有对自己信用评价的查询权。所谓查询,是指信息主体有权查看其个人信用信息被收集后的状态以及被处理的情况,以了解信息控制者对信用信息的控制状态,确定其信用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这是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重要内容,只有保障该项权利的行使,才能全面保障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实现。目前相关征信服务机构已经建立了个人征信信息库,当事人有权查阅自己的信用信息,有关机构应当给予配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这也是保护涉及信用的名誉权所必需的。
    此处所说的民事主体既包括了自然人,又包括了法人。自然人的信用评价主要是指基于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收集而对其信用作出的评价,如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个人征信记录。法人的信用评价则主要是一些机构通过对法人履约纪录、资产状况等对法人的信用作出的信用评价,如一些单位对法人进行的评级等。上述信用评价均适用本条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只要信用评价发生不当,既可以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手段,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29条中的“依法查询”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查询。不同的信用评价体系受到不同的规范约束。例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相关查询程序应该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查询规则。《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该条规则就是对查询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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