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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被侵权人发送的通知未满足上述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新闻出版署关于发布〈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三、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报纸、期刊因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而发表的更正或答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凡公开更正的,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发现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发表;(二)凡按当事人要求进行更正或发表答辩的,应自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予以发表。五、报纸、期刊转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其更正和答辩,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期刊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期刊出版单位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刊刊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公正,损害公共利益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该期刊出版单位更正。”
    
    
    理解与适用
    
    一、因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规定仅在内容失实时,媒体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之所以将失实作为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的要件,主要目的是鼓励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满足该条构成侵权的,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即报道内容失实和报道内容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条中受害人可以请求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更正、删除和其他必要措施。
    
    
    二、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权利人享有的名誉、隐私、肖像、姓名等精神性人格权,很容易遭到他人的侵犯,且损害后果具有易扩散性和不可逆性,如果将人格权界定为纯粹消极防御性的权利,则只有在遭受侵害后,权利人才能主张救济,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人格权,因为在许多情形下,即便相关行为尚不构成侵权,个人的人格权的实现也可能受到不当影响,此时,应当允许权利人积极行使人格权,以消除影响其人格权圆满实现状态的原因,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都在保护人格权中承认了回应权、更正权等权利。随着个人信息的收集、“黑名单”设置、信用记录的收集等现象的出现,信息失真、记载错误等情况,也给相关当事人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活动带来了不良影响。出现此种情形后,应当允许权利人请求就相关失真和错误的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和补充。[1]在行使该权利的情形下,即便行为人没有构成侵权,也应当强化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赋予其请求相关主体对信息进行删除、修改和补充等积极权能,而不能仅在构成侵权时才对其进行救济。上述这些对人格权予以保护的措施本身就是人格权积极权能的体现,人格权的所有这些多元化的保护方式已经大大突破了对人格权的简单消极防御方式,而施加给特殊行为主体以更为积极的行为义务,使人格权主体对其人格权的保护更为主动、有效和全面。
    在网络时代,应当更加重视对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因为与传统社会的信息传播方式不同,网络信息的传播具有即时性,而且网络的无边界性以及受众的无限性,也使网络环境对信息的传播具有一种无限放大效应,网络信息一经发布,即可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损害后果将被无限放大。尤其是在网络环境下,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性,损害一旦发生,即难以恢复原状,犹如覆水难收。这就需要更加重视对侵害人格权侵权行为的预防。为此,许多国家都采用了禁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各种方式来保护网络侵权的受害人,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一)更正权
    所谓更正权,是指报刊、网络等媒体刊载的报道内容失实或有明显错误,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则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的新闻法,如法国、丹麦、芬兰、泰国以及塞内加尔等的,都对更正与答辩权作出了规定。[2]在德国法中,在人格权保护(尤其是名誉权的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即大量采用了更正请求权(Berichtigungsanspruch)和撤回请求权(Widerrufsanspruch)。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既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意义上的回复原状,也可以是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3]与不作为请求权相同,更正请求权系非财产性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指向未来的不法行为不同,更正请求权指向的是在过去已经出现且还在持续的妨害。[4]
    在我国,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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