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21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更正请求权主要适用于事实陈述(Tatsachenbehauptungen),而不适用于价值判断或意见表达,也就是说,其适用于加害人作出了不实事实陈述的情形;权利人在行使更正权时,其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存在明显错误。[7]同时,在报道内容不全面的情形下,权利人也有权主张媒体及时补充相关内容,从而发挥与更正相同的作用;如果媒体只是传播第三人的言论且并未亲自对言论进行审查,权利人可以要求媒体注明(Anspruch auf Distanzierung)。[8]
    第二,因报道内容失实或有明显错误,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也就是说,权利人在主张更正时,其不仅要证明相关报道的内容失实,还要证明其因此遭受了名誉受损、隐私泄露等损害,或者有可能遭受损害。权利人行使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必须符合比例原则,也就是说,行使更正请求权适合(geeignet)排除妨害,对于消除报道不实的不利影响而言,行使更正请求权应当是必要的(erforderlich)且是最适度的措施,而且,在权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关系后,行使更正请求权和撤回请求权是可以期待的(zumutbar)。[9]
    第三,更正必须是针对事实进行的,而不是针对有关的评论进行的。评论本身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并不存在更正的问题,因此,更正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事实陈述,而非评价。当然,如果评论不当造成权利人社会评价降低,则权利人有权以其名誉权遭受侵害为由向行为人提出请求。
    第四,必须是请求刊载相关言论的报刊、网络等媒体予以更正。[10]对于未刊载相关不实报道的媒体,权利人无权请求其更正。当然,刊载相关不实信息的媒体既包括直接发布不实信息的媒体,也应当包括转载不实信息的媒体。
    当然,在更正权的情形下,原则上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害,或者即便要求其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害,也应当尽量减轻其损害的证明负担。权利人只需要证明相关不实报道可能造成其损害即可,此种损害可能只是一种推定的损害。此外,权利人在行使更正权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
    在权利人提出更正请求后,相关媒体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如果相关媒体不予更正,则必须向权利人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如果相关媒体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更正,则权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更正。同时,与回应权不同,更正权的行使不应当有时间限制,因为在不实报道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侵害状态一直持续[11],权利人的更正权不应受到时效限制。也就是说,只要被报道人发现相关媒体刊载的信息不实,其就应当有权请求该媒体予以更正,以消除相关不利影响。该权利不应当受时效的限制。
    (二)删除权
    所谓删除权,是指行为人发布相关的侵权文字或信息具有侮辱、诽谤的内容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删除相关的文字或信息。如果是在网络上发表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删除,使侵权信息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不再在网页上出现。在比较法中,一些国家也确认了受害人所享有的删除权。例如,德国法中出现了补充和更正请求权(Der Anspruch auf Ergnzung und Richtigstellung)[12],补充、更正和删除旨在消除原有文义给大众带来的不良印象,或者请求加害人自己更正其信息。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言论并非直接针对受害人本人,而采用影射等方式,也可以请求加害人进行补充性的更正,使言论更加客观真实。在言论传播到第三人的情况下,如果表意人本身没有足够明确地表达且未加以核实即进行传播,则权利人可以主张隔离相关言论(Anspruch auf Distanzierung),以停止该言论的传播。[13]《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更正权、删除权的行使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要求权利人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网络运营者提出更正、删除的请求。
    《民法典》人格权编赋予受害人删除权,对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及时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十分必要。因为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是向全世界发布,其可以无数次被下载,损害后果具有无限放大性,且若任其蔓延,后果难以估量,因此,允许受害人请求删除,能够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例如,在网上发布他人的裸照,如果不及时屏蔽或者删除,则可能瞬间实现全球范围的传播。如果涉及侮辱、诽谤言论,受害人有权要求网络发布者立即删除该言论,并可以请求行为人刊载有关更正信息,以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删除权的行使与更正权的行使一样,并不要求受害人已经遭受现实的损害,也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甚至受害人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侵权。例如,在“覃某豪诉桂平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名誉权侵权案”中,原告经查询,发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被告提供给征信服务中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中信息不准确,导致其借款受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将上述信息予以删除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名誉权,并责令被告予以更正。[14]由此可见,此种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较,对受害人而言,举证负担更轻。
    (三)其他必要措施
    《民法典》第1028条使用了“等必要措施”的表述,这就意味着除了更正、删除措施外,还可以包括其他措施,具体包括哪些措施,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澄清。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回应权包括其中。所谓回应权(right to reply)是指有关报刊、网络等媒体披露报道直接涉及他人名誉和其他人格权益,权利人认为其中的事实存在错误,可以请求该媒体及时免费刊载其澄清相关事实的回应。例如,某人在网上披露某明星通过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偷税漏税,该明星如果认为披露的事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