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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个概念构成的。公共秩序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善良风俗是社会所普遍承认的伦理道德,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都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为了维护公序良俗,如果言论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德,则应当倾斜保护言论表达自由,从而降低行为人的核实义务。需要考虑相关言辞与公共利益的关联程度,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与社会公共利益关联密切,需要及时报道,则也不应当课以报道人过重的审核义务。[7]例如,为了保护食品安全,新闻媒体对某企业产品的质量报道不实,导致该企业的名誉权受损的,在认定新闻媒体是否构成侵权时,即应当考虑其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如果新闻报道将严重损害受害人的名誉,则报道人应当对其内容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核,也就是说,如果相关言辞所涉及主体名誉权的损害程度越高,则其核实义务也越重,反之,则行为人的核实义务也应当随之降低。在判断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时,不应当要求按照专家的标准来认定,只要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在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较大,行为人就应当负有一定的核实义务。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确定核实义务标准时,还应当考虑能力与成本问题。如果核实的能力大,则义务高,反之就小。如果付出极小的成本即可对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其应当尽到相应的核实义务;反之,若成本较高,则核实义务相应降低。例如,对于某个在网络上公布的有关某名人的负面信息,平台很容易核实,则其应当负有核实义务。
    (撰稿人:王利明)
    
    * * *
    
    [1]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1964).
    [2]“霸座”的新闻上了央视,男子起诉侵犯名誉权,法院:驳回.法制日报,2020-01-09.
    [3]周敏.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法学,1999(1).
    [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94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355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
    [7]刘文杰.论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环球法律评论,2010(4).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则。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九、问: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理解与适用
    
    本条两款区分了“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和“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的文学作品,前者一般为纪实作品,后者可以称为虚构作品。对于两种不同的作品而言,在认定名誉权的侵权中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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