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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1026条所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是针对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新闻报道的事实进行审核。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时,需要进行双重审查:一是考虑行为人是否是从事舆论监督和新闻报道;二是行为人是否是为了公共利益。从实践来看,有些自媒体每天抓取一些明星的花边新闻、绯闻等,该行为人很难说是为了公共利益。
    第二,审核的对象是报道的内容,而不是针对价值判断和观点、意见的表达。也就是说,法律上确定行为人的合理核实义务,主要针对的是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要去甄别行为人发表的观点或者价值判断是否妥当。
    第三,行为人合理核实义务针对的是他人提供内容的真实性,而不是行为人自己去调查、了解相关行为,对行为人自己发表的内容,其当然应当尽到审核义务,只有对他人提供的内容,如他人的爆料,或者从网上看到的传闻、信息等,行为人才有合理审核的义务。
    当然,确定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不仅仅是针对事实问题,也涉及对行为人过错的判断。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在转载、转发相关信息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则行为人便具有过错,应当认为其构成侵权。
    
    
    二、合理核实义务的确定
    
    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人,在不同情况下,负有的核实义务不尽相同,需要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结合所处的不同环境进行判断。因此,法律上不宜泛泛地对该义务进行一般规定,正因如此,《民法典》第1026条确立了判定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这一立法方式也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在一般情形下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特定四种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一般情况下具有更高的公信力,因此可以降低发布人的审查义务。所以,核实义务的标准应当是结合具体案情中的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的,而不宜采用一刀切的标准。《民法典》第1026条实际上是根据动态系统论的观点,确定当事人在各种不同情形下的审核义务,这对于引导法官正确裁判侵害名誉权的案件,有效协调人格权保护与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内容来源主要是指消息源,新闻工作人员在从事新闻报道的时候是依据不同的消息源来获得事实资料并进行报道的,如果其依据的是官方权威机构发布的信息、资料、档案或者新闻发布会上的材料所描述的事实,即便此后证明是失实的,那么也不应因此认定其构成侵权。具体如下。
    第一,考虑信息、资料发布的机构。一般而言,机构主体的可信度要高于个人主体的,公权力机构、权威学术机构的可信度可能高于商业机构发布的内容的。越是权威性机构,其发布的消息越具有权威性。例如,在“罗某诉央视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央视报道‘罗某列车被拘’一事,是源于罗某在列车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被行政处罚的真实事件,具体依据有武汉铁路公安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综合运输合同、执法记录仪呈现画面及罗某个人陈述,法院认定央视报道内容客观、属实”[2]。当然,机构主体发布的信息不一定都具有可信度,这种可信度的判断只是盖然性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机构发布的消息就一定是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消息,还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断。
    第二,消息内容来源的途径。相比较而言,官方报道的可信度要高于道听途说的信息的可信度,因此,如果行为人所获得的消息是来源于权威的官方报道,则其在传播该消息时的审核义务就相对较轻,此时,即便因行为人过失而没有发现官方报道的内容有误,通常也不宜认定其构成侵权。反之,如果行为人获得的消息来源于权威报道之外的其他领域,甚至是行为人道听途说的结果,此时,其在再次传播该消息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即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否则,行为人就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例如,在“南方报业传媒集团与世奢会(北京)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新闻媒体只有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才构成侵权。反之,新闻媒体没有歪曲事实、不实报道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且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为依据,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再如,在“北京秀水街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法制晚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新闻媒体作为面向大众的传媒机构,在对某一对象进行批评揭露式报道时,应当有更强的审慎意识,不得使用未经核实的消息来源,要进行符合常理的善意推理。新闻媒体违背了真实性审核义务,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构成名誉权侵权”,因此,被告北京法制晚报社构成侵权。[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在一般情形下不承担侵权责任,仅在特定四种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这四种情况具体包括:一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是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是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由此可见,即便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也应当正确使用,不得采取随意加工、改变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三,根据发布的依据进行判断,即发布的消息中是否含有一定的数据、事实的引用,是否进行了合理的逻辑推理等。
    第四,考虑发布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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