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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践来看,“合理核实义务”主要发生在如下几种场合:一是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报道创作时,应当对消息来源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二是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网站等在发表相关的新闻报道、文章、评论等内容时,应当对其中披露的具有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甚至构成侵权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三是在转载的场合中,转载人也应当对转载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未尽到该义务的转载行为同样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合理核实义务并不仅仅局限于新闻创作的新闻工作者,也包括对新闻进行发表、转载的个人或机构。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比较法上,有的国家针对新闻报道等采用了“真相例外”的规则。即如果基本事实是准确的,即使使用侮辱性言辞贬损名誉的也不应当承担责任。[11]但我国司法实践历来将侮辱与诽谤作为两种不同的侵害名誉类型加以对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问,认定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除了认定该言辞的内容是否基本属实外,还要考虑该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例如,在“周某某与杨某某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即使原告的言辞内容属实,但在“帖中使用了‘道德败坏’‘贪官’‘作恶多端必自毙’等带有侮辱性的字眼并辱及杨某某家人。上述网帖发布后,部分网友点击阅读并进行了跟帖回复,以上言论足以使人相信杨某某品德低下、为人不端,造成社会公众对杨某某的评价降低”,因此,构成侵害名誉权。[12]
    就侮辱而言,使用辱骂、贬损、恶毒的侮辱性言辞本身,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已经满足侵权成立的要件,并不需要满足该言辞本身为编造或不真实的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表达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如果采用辱骂、贬损的的语言等也会造成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应该单独成立侵权。基本事实是否准确,可以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考量因素,但不能完全因为基本事实准确就排除侵权责任。据此,要成为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要求相关言论一方面主要内容必须真实,即该言论的主要内容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同时,该言论必须不存在侮辱、诽谤的内容。即便相关言论的内容真实,但如果其包含侮辱、诽谤的内容,则仍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例如,某人发表的文章中尽管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但辱骂他人是泼妇、娼妓等,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民法典》第1025条第3项中的“使用侮辱性言辞”并非涉及事实陈述,而主要是指意见表达,笔者认为,这一内容包括了两个要件。
    1.行为人使用了具有侮辱性的言辞
    所谓言辞,既包括口头也包括书面,同时该言辞必须具有侮辱性。对于言辞是否具有侮辱性,应当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进行判断,即通过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言辞是否具有侮辱性,是否会导致他人人格遭受贬损。如果仅仅是过激的言辞,不当然构成侮辱。例如,指责他人为狗,是否构成侮辱性言辞,也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和当时的具体场景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只是一种善意的戏谑行为,则不能将其认定为侮辱性言辞,但如果行为人明显具有恶意辱骂他人的意思,则可以将其认定为侮辱行为。不过,在确定言辞的内容是否具有诽谤性时,必须对该言辞作全面、整体地分析和理解。例如,对于某篇文章中某句话是否具有诽谤性存有争议,则应分析整个文章的内容,然后确定该句话是否具有诽谤性[13],绝不能断章取义,寻章摘句,肢解言辞的全部内容。一般来说,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2.必须造成他人名誉的贬损
    本条作为侵害名誉权的特殊规则,同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024条所确立的侵害名誉权的一般规则,即侮辱只是一种行为方式,其应当具有造成名誉受损的结果,只有客观上造成了某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才构成侵害名誉权,且此种名誉贬损不以严重为必要。如果评论内容基本属实,仅是个别评论的词句表达不当且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和用语,不能认为侵权。例如,某厂的生产车间确有少量苍蝇,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记者在报道这一事件时,使用了“飞蝇聚车间”一语,虽然“聚”字表达不确切,但因为内容基本属实,不能认为其构成对该厂名誉权的侵害。
    (撰稿人:王利明)
    
    * * *
    
    [1]中国大百科全书·新闻出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457.
    [2]同①421.
    [3]王晋闽.试论新闻侵权.国际新闻界,1991(5)-(6).
    [4]“霸座”的新闻上了央视,男子起诉侵犯名誉权,法院:驳回.法制日报,2020-01-09.
    [5]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
    [6]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54.
    [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民事判决书。
    [8]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申1914号民事裁定书。
    [9]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694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7355号民事判决书。
    [11]石佳友.人格权立法的历史演进及其趋势.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4).
    [1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91号民事判决书。
    [13]唐德华.民事审判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167.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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