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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正当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活动中的体现。[2]《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依据《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除非符合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原因如下。
    第一,保护为公共利益实施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的重要手段。人民群众通过大众媒体等舆论工具对掌握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这对于提高领导机关决策科学性和办事效率、有效遏制腐败、纠正社会治理中的偏差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使人民群众广泛了解各种新闻和信息,也可以有效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在“罗某诉央视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大胆揭露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3],因此,如果将任何失实的、哪怕是轻微失实的新闻都作为新闻侵权处理,将影响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功能的发挥。[4]
    第二,有利于保障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和正面宣传功能的发挥,有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面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人们如果不能借助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就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而且会使个人的人格权沦为一种与社会利益不协调的绝对化的极端的个人权利。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披露社会阴暗面,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个人秘密受到披露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第三,这是保障信息公开透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的重要方式。新闻媒体的关注和报道,真实、客观、及时反映和记录社会现实,让更多的人民群众了解事件始末和发展,引发社会关注和重视,在确保群众及时了解与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
    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进行批评,实行监督,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在新闻媒体上发表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内容属实,即使是在个别细节上有失真实或遣词造句不当,也不能认为构成侵权。例如,在“广州侨房公司诉改革杂志社侵犯名誉权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对正当的舆论监督而言,即使细节存在瑕疵也不构成侵权。毕竟舆论监督在本质上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且因为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实时性等原因,难免发生报道存在瑕疵的情况,在此情形下,应当侧重于保障新闻媒体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
    
    
    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侵害名誉权的三种形态
    
    在任何社会中,权利、自由都是相对的,都要受到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的限制,这就是像孟德斯鸠所说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6]。因此,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也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行使,即使是在那些把新闻自由视为“天赋人权”的西方社会,新闻自由也受到严格限制,这些限制的一个重要表现是,行使新闻自由权不得侵害公民的人格权。随着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各种新的传播方式大量产生,高科技在大众传播中的广泛运用,大众传播手段日益先进,对社会影响更为深刻,在此情况下,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个人隐私等人格权进行侵害也变得更为容易,侵害人格权以后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所以,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协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与人格权保护的关系,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正当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将构成侵害名誉权等人格权。本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三种形态,前两种形态都是涉及内容失实,是客观的判断,第三种形态中的侮辱性言辞是意见的表达,涉及主观的判断。
    (一)捏造、歪曲事实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是以反映社会现实为前提的,符合这种前提的标志就是真实,新闻内容失实是与新闻的本质要求相违背的。在新闻报道中,有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情节报道等都必须真实,对新闻的背景材料的介绍也必须真实,不得虚构、夸张。因此,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舆论监督的目的,但其客观上实施了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也不应当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例如,在“方是民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方是民恶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使用‘一笔德艺双馨的好交易’‘忽然对崔永元的正常收入很感兴趣’的表述,实际是在误导公众得出崔永元存在利益交换、谋取私利的判断,其言论本身已经偏离了质疑批评性言论的轨道,构成侵权”[7]。但是,相关表述如果未歪曲事实,则不应构成侵权。例如,在“胡觉照与立德共识(北京)网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立德共识公司刊载的《胡觉照:岂能翻‘剽窃’的案》一文,其内容主要是对诸葛亮历史评价问题的学术成果是否存在抄袭争议进行分析评论,属于学术批判类以及社会现象批判性文章;从文字用语看,该文章个别地方稍有偏激或不当,但并没有明显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故意贬损胡觉照的个人名誉及人格,亦未达到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刻意侮辱诽谤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侵害名誉权。[8]
    当然,由于新闻活动过程环节多、时间短促、专业性强,新闻内容失实并不一定必然构成新闻侵权,轻微的失实并不一定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因而,只要基本事实是真实的,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了行为人“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包括两个要件。
    第一,他人提供的内容严重失实。在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情形下,不能要求其内容不出现任何错误,如果只是报道的细节失实,如将某人的年龄由19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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