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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受害人因名誉权遭受损害而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或其他不良情绪。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起到有效的抚慰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制裁不法行为人。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对受害人本身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的名誉受侵害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无权请求行为人赔偿。
    在考虑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当考虑到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诽谤的形式、影响的后果、社会影响、行为人是否已经道歉等因素加以确定,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只有在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情形,侵害法人名誉权,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两种责任形式既可以分别采用,也可以并用。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仅造成受害人名誉受损而并未造成其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则权利人仅能请求行为人承担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而无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六)其他救济方式
    除上述承担责任的方式外,受害人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救济其名誉权。例如,如果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令,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也可以请求更正、删除相关信息,以保护其名誉权。
    (撰稿人:王利明)
    
    * * *
    
    [1]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1979,pp.1171-1172.
    [2]唐德华.谈谈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人民司法,1989(2).
    [3]钟瑞栋.“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7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218.
    [4]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86.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4112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1).
    [7]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上海:中华书局,1948:71.
    [8]《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
    [9]《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诽谤一词的解释是,它是指向第三人公开虚伪事实而致他人(申诉者)声名狼藉。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249.
    [1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86.
    [12]加拿大法官Herrier在Heberty v.Acksn一案中指出:“诽谤言辞须以一个合理人的观点来衡量,但此种观点在不同的时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
    [13]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167.
    [14]Eastwood v.Homes(1858),I F.RF.347.
    [1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2).
    [16]英国学者佛罗斯特(Fraster)曾指出,妨害名誉是指“陷某人于憎恨、嘲笑、蔑视或使他人对之逃避或对其事务、职业、商业有危害之境地”。Frank Thayer,Legal Control of the Press,the Foundation Press,3th ed,1956,p.202.
    [17]在美国一案例中,原告为一盲人,在收到寄来的侮辱信后,被迫将信给他人看,此时不能认定原告有过失。Allen v.Wortham 89Ky,485 133W.73(1890).
    [18]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2).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害名誉权的三种形态。
    
    
    相关条文
    
    《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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