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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人知悉是指第三人知道行为人的行为,已产生了社会影响,因此可以认定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名誉毁损的后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要求名誉权侵害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例如,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造成一定影响”显然是以第三人知悉为前提,如果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悉,显然不可能产生相关的社会影响。然而,造成一定影响并不一定必须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侵权行为,或使不特定的许多人知道并使他们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只要有一个外人知悉,就可以认定受害人的名誉在其心目中已受影响。
    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因被告的原因而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某人在其日记或笔记中写下诽谤他人的言辞,但被他人偷看,自己并未公开,则不构成公开。因此,公开行为必须是由被告或因被告的原因作出的,而原告对此无过错。[17]如果侮辱、诽谤行为是仅针对受害人实施的,由受害人自己加以公开并为他人所知,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例如,甲寄一封信给乙,信中诽谤乙具有生活作风问题,乙将该信件交给他人阅读,造成诽谤言辞被公开给他人,此公开行为应由乙自己负责。问题在于,若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其他与之有特殊关系的人所知悉,是否构成为第三人所知悉?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的言论使受害人的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知悉的,考虑到他们之间特殊的、亲密的关系,故不应认为是第三人知悉。笔者认为,受害人的近亲属知悉,亦会影响他们对受害人的评价,故亦应认为已毁损受害人的名誉,但受害人的近亲属知悉后未向他人公开的,可以认为情节轻微,应依具体情况处理。另外,如果行为人将其诽谤的言辞以书面形式作出,原告应证明这些书面言辞已经流传。原告不必证明第三人是否已收到或阅读该出版物,就可认定已构成公开。在英美法中,若将言辞公开出版,则出版物本身就成为一种公开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如果诽谤的言辞是以通知、标语、告示等形式出现的,原告如能够证明这些书面言辞张贴在公共场所或者引人注目的地方,则不必证明是否为第三人所知就可以构成公开。
    在以文学、新闻作品侵权的情况下,转载、销售、传阅等再公开的行为人是否也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关键在于确定其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如果其负有审查的义务和职责而未尽到此种职责,则原则上应当承担责任。例如,杂志社转载其他杂志上发表之作品,应负有审查的义务,其若未尽此种义务或在审查后明知其内容具有诽谤性却予以发表,应对其再公开行为负责。
    总之,在名誉权纠纷中,应以“因被告的过错而使第三人知悉”作为确定原告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重要标准。因此,受害人要主张行为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必须证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因行为人的过错而为第三人所知悉。
    
    
    五、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受害人还可以同时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就表明,我国法律对受害人提供的补救措施相当完全和完备。具体而言,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停止侵害
    在行为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时,受害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进行。例如,具有诽谤他人内容的书刊正在发行,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发行或予以销毁。停止侵害是及时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措施。对于通过互联网等即时通信工具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二)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方式。消除影响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情形。例如,某人在网上发布了诋毁他人名誉的言论,并且该言论已经被不少网站转载,造成了不良影响,受害人要求网络发布者删除该言论,并刊载有关更正信息,以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从而使受害人的名誉得到恢复。此种方式与停止侵害不同,停止侵害要求行为人本身不再从事侵权行为,而消除影响主要是为了使已经产生的影响得以消除。
    依据《民法典》第1000条,在适用消除影响这一责任方式时,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般来说,在什么范围内造成损害的,就应当在什么范围内消除影响。就消除影响的方式而言,行为人消除影响的方式,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加以决定。这主要是因为,消除影响本身并没有限定具体的行为方式,而是侧重于从后果去考虑。例如,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通知网络运营商采用删除侵权言论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而通过口头表述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则可以通过向他人进行解释的方式来消除影响。
    (三)恢复名誉
    恢复名誉是指在行为人造成他人名誉毁损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消除影响,使已经遭受损害的名誉尽可能得到恢复。恢复名誉的责任是侵害名誉权所特有的形式,也就是说,此种责任形式只有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侵害其他人格权一般不采用此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由于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是权利人的名誉毁损,因而,恢复名誉应当是在侵害名誉权的情况下,加害人首先应当承担的责任。恢复名誉也有利于彻底消除侵害名誉权的直接后果,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
    《民法典》第1000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例如,行为人在报纸上发表诽谤他人的文章,法院判决其撤回该诽谤言论,行为人拒绝撤回的,则法院可以在该报纸上发布公告。发布公告的费用应当由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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