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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诽谤行为主要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为人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任何行为构成诽谤都必须是作出了虚假的陈述。问题在于,如果散布的事实是真实的,是否能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问,即使行为人言论所指出的主要事实是真实的,行为人也不得在其言论中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词语,否则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第二,诽谤通常以语言、文字、漫画或其他方式进行。诽谤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一般可以分为两类,即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前者即通过语言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加以散布,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后者则是指通过书写文字把捏造的虚假事实进行散布,败坏他人名声。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二者在构成要件及责任范围上是不同的。口头诽谤属于一般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实施此种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具有故意,行为的方式也较为简单。而书面诽谤,特别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登新闻、报告文学等作品来诽谤他人,属于新闻侵权行为。通常,对新闻侵权,法律要作出专门的规定。第三,诽谤行为必须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行为人的诽谤行为如果并未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并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诽谤行为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与刑法中的诽谤罪不同。其一,诽谤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故意,即主观上具有使他人人格及名誉受到贬损的目的;而诽谤的民事侵权行为主观上并不一定出于故意,过失也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而且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对于认定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并不十分重要。其二,情节不同。构成诽谤罪需要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也就是说加害行为的性质、手段、方式、结果等均达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并不要求加害行为情节严重,只要求造成他人名誉的毁损即可构成侵害名誉权。
    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的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往往因言辞本身较为含糊或有歧义等而难以确定。本书认为,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按照一个合理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相关的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而不宜采用特定人的标准来认定。名誉本身是社会公众对某个人的价值的评价,而言辞具有诽谤性意味着这些言辞在公众看来是不恰当、与事实不符的,并有损他人人格。因此,应当以一般人的观点来确定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为了使一般人的标准顾及具体的情况,在实践中,也要兼顾受害人的职业、年龄等方面的特点,考虑“同职业、同社会交易团体份子一般所应具有之智识能力”[11]。而如果采用特定人的标准,就意味着要根据受害人自我评价而不是社会评价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诽谤性,其结果是使侵害名誉权的认定完全以受害人的主观思考而非公众的判定为标准,这显然不利于正确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当然,根据一般人的观点来确定诽谤言辞时,也应当看到,一般人的观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应以过去的公众的观点作为判断依据。[12]在确定言辞的内容是否具有诽谤性时,还必须对该言辞作全面、整体的分析和理解。例如,对某篇文章中的某句话是否具有诽谤性存有争议,则应分析整个文章的内容,然后确定该句话是否具有诽谤性[13],绝不能断章取义,肢解言辞的全部内容。一般来说,言辞是否具有诽谤性,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此外,要考虑到行为人实施一定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如行为人指称他人“不忠实”“不诚实”“不讲信用”“有生理缺陷”“对人刻薄和残忍”“行为不轨”“品行不端”等,在不同的场合公开,对接受公开者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在某些场合,听者认为该言辞属于善意的玩笑或无伤大雅;而在另一些场合,则认为该言辞有损他人人格,具有诽谤性。
    诽谤行为既可以是积极作为,又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赋予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以防止诽谤行为的产生,如果主体未尽到此种作为的义务,也可能构成消极的诽谤。例如,报刊社发表稿件,其负有审查稿件的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义务。法律上要求其“应负责审查核实”就是指报刊社所负有的积极作为义务,如果报刊社未经审查或审查不严而使具有诽谤内容的稿件发表,未尽到审查义务,就属于不作为行为。所以,不作为也可以成为诽谤行为的方式。
    (三)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种类较多,除侮辱、诽谤行为外,还应当包括其他毁损名誉的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问指出:“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该条对通过新闻媒体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
    
    
    四、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并为他人所知悉
    
    (一)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他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具有特定的侵害对象,也就是说,毁损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从名誉权的特点来看,任何名誉权都具有特定性,即只能为特定的人所享有,因而,侵害名誉权只有针对特定的人实施,才能造成对该人的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如妄称今日的商人多为奸商,今日的律师皆为讼棍等。在此情况下,此类行为并未指向特定人[14],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也未因此降低,所以,不能认为构成诽谤。
    行为人通过一定的动作和方式,使社会一般人能认定为指向某人或者某些人,描述某人的相貌特征、语言特征、行为特征及生活和工作环境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指向某人或某几个人,也可认为已指向特定人。在文学作品中,作者所描绘的人物的相貌特征、生活经历、工作环境等,足以使他人认定为某人,则作者的行为应视为指向特定的人。例如,在“胡某超、周某昭、石某成诉刘某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15]中,被告与三位原告不和,被告为图报复,遂在其撰写的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中,描写了贩毒者胡冀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三个人物,这三个人物不但与三个原告同姓,而且与他们名字中的两个字或为相似字,或为谐音字。三个人物形象的许多特征描写分别与三个原告相同或相似。被告将这三个人物描写得十分丑恶。该小说发表以后,熟悉三原告的读者一看便知道作者是在侮辱、丑化三原告,导致原告社会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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