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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客体是名誉利益
    名誉权的客体是指名誉权本身所保护的对象。具体来说,其是通过名誉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并非名誉本身,而是名誉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因主体性质的不同而略有区别。就公民来说,其名誉是指社会对某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而对法人来说,因其作为一个组织体不像自然人那样享有对品行、才干、思想作风等专属于自然人的名誉,所以,法人的名誉是指对其经济活动、生产经营成果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它是在法人的整个活动中逐渐形成的,是社会对法人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活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评价。可见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
    4.内容具有综合性
    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相比较,名誉权的内容较为复杂,这尤其体现在其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一方面,名誉是一种综合性的社会评价,评价涉及的内容较为宽泛。另一方面,名誉权不仅包括了自然人的名誉权,而且包括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二者的内涵大致相同,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自然人名誉权更注重精神利益的维护,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则更注重对财产利益的维护。此外,还应当看到,名誉权在内容上也具有综合性,它包括了名誉的享有和维护、排斥侵害等权利,还包括利用的权能,虽然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名誉的利用,但在实践中,名誉的利用是十分常见的,如利用良好的名誉为他人提供担保。
    需要指出的是,法人名誉权是否属于财产权?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誉权可以评估、继承与转让,其权利行使与流转遵循财产权的规则,因此,其应当属于财产权。[3]如前所述,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不同,其与财产权的关联更为密切,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法人名誉权在性质上属于财产权。法人名誉权在性质上属于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是对法人总体社会活动进行综合评价而产生的一项人格权,而不只是对法人经营活动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尤其是对非营利法人而言,其往往并不追求经济利益,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也主要不是导致其财产损失,将法人名誉权界定为财产权,显然难以对法人提供全面的保护。
    5.主要具有非财产性
    名誉是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名誉本身不是财产,其主要体现了主体的精神利益,因此,其主要具有非财产性。当然,名誉也与个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关联,名誉权常常是主体从事正常经济活动,并与他人广泛发生经济联系的前提。一个有良好信誉的人就能取信于其他人,一个没有信誉的或信誉受到损害的人,是很难从事广泛的民事活动的。例如,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会极大地妨害受害人与他人的交往,从而使其遭受财产损失。
    6.具有专属性
    这就是说,名誉权是主体所固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它既不能转让,也不受他人的剥夺,名誉权也不能由主体随意抛弃。名誉权的专属性还表现在它随着自然人的出生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成立而产生,并随着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终止而消灭。权利主体在生存或存在的期限内始终享有名誉权。尤其是法人的名誉权不像法人的名称权那样可以转让。因为法人的名誉权始终与法人组织不可分离。法人可以不享有某种荣誉,但不能没有自己的名誉。
    
    
    三、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
    
    从《民法典》第1024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侵害名誉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侮辱、诽谤以及其他方式。
    (一)侮辱行为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在侮辱他人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毁损他人名誉的目的和故意。实践中,侮辱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
    1.暴力侮辱
    此处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受害人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侵害。例如,往他人脸上吐唾沫、往他人身上泼粪便等,暴力侮辱通常可能伴随对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
    2.语言侮辱
    此处的语言侮辱是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如以猥亵的语言辱骂妇女,用下流、肮脏的语言谩骂他人等。语言侮辱与暴力侮辱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只是通过一定的话语和动作来侮辱他人。语言侮辱构成侵权通常需要情节严重并明显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4]例如,在“贾某诉王某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就作品发表不同观点属于正常的学术争鸣与舆论监督,但行为人应当善意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能故意贬损他人人格,被告多次使用“欺世盗名”“编史造假”“信口雌黄”“随意编造”“无耻之徒”等刻薄词句,已超出正当的学术争鸣与批评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人格的贬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5]
    3.文字侮辱
    文字侮辱是指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如书写和张贴丑化他人、侮辱他人人格的标语、漫画等。例如,在“余某诉傅某等侵犯名誉权案”中,被告在原告店旁竖立黑板并写上暗示其售假的内容,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一种传播(暗示)虚假事实的行为,同时又是一种发表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当评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6]
    4.其他方式的侮辱
    除上述方式外,行为人以其他方式侮辱他人的,也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例如,学理上还存在一种以作出某种姿态侮辱他人的行为,称为态度侮辱。[7]实践中,态度侮辱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作出一定的姿态、表演有辱他人,如扮鬼脸、恶行、恶状以及当众焚毁他人相片、标志等。
    《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侮辱行为也会针对法人实施,如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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