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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理解与适用
    
    一、名誉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认为,名誉是对个人客观的、良好的、综合的社会评价。《辞海》解释说:“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谓令名曰名誉。”《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将信用包括在名誉内,这实际上采取了较为宽泛的名誉概念。名誉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社会性。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是名誉权人通过实际的社会活动来获取公众对其声望与地位的评价。名誉是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如果只是个人的自我感觉,则不属于名誉。《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名誉是“关于一个人格或其他特点的共同的或一般的评价(Commen or general estimate of a person with respect to character or other qualities)”[1]。正是由于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因而要求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悉并且形成公示方能构成。
    第二,美誉性。名誉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名誉”,顾名思义,其包含“誉”,是一种良好的名声和美誉。如果是民事主体的负面社会评价,很难将其解释为一种权利。名誉是一种积极的、良好的社会评价,而不是指对坏名声的评价。所以说,侵害名誉权必须导致个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例如,如果行为人宣扬他人私密信息,不仅没有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反而提高了其社会评价,则不应当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而可能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也正是因为名誉是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所以,其有利于人们的对外交往,并使个人获取一定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名誉是个人最大的品牌,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第三,客观评价性。名誉的客观评价性是由名誉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虽然对特定人的评价总是存在于社会公众的观念之中,但并不意味着名誉是一种主观概念,相反,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一方面,名誉是客观存在的,是主体通过自身的努力和表现而应当获得的,它在客观上直接关系到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社会成员对其信赖的程度,关系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取得问题。另一方面,这种客观性表现为名誉不是主体个人的主观的自我评价,所以名誉不是内部名誉(名誉感),而是外部的客观名誉。如果某人相信自己有某种能力,而实际上并无此能力,此时,就不能以个人的评价来决定其名誉的内容,也不能以个人的情感受到伤害为理由代替社会评价降低而认定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第四,综合性。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一种综合评价。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可见,名誉既可能是对主体某一方面的评价,也可能是对民事主体的综合评价。从该规定来看,其将信用包括其中,把信用作为名誉的重要内容加以规定。当然,虽然名誉具有综合性,但是对自然人、法人名誉的某一方面进行毁损,都可能造成对整体评价的毁损,因此都可能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所以,名誉应是一种综合的评价。[2]
    第五,特定性。名誉是对特定人的社会评价,也就是说,它是对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评价,而不是对社会一般人的评价。正是因为名誉是对特定人的评价,所以,对名誉权的侵害只有在指向特定人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构成对某人名誉的毁损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时代性。名誉具有时代性,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社会制度中,人们的名誉观念和意识是不同的。例如,在罗马法中,名誉是完全的权利能力的外观形象,但在日耳曼法中,名誉乃指特定人不受非难,能够受到来自他人的尊敬。应该看到,名誉作为名誉权的客体,体现为一种主体的人格价值,无论何人,也无论其属于社会的何种阶层,以及其在经济上、政治上的地位如何,都应享有自身的名誉。每个人的名誉都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名誉的保护是人格权制度的重要内容。
    名誉本身不限于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还包括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评价,所以,名誉权的主体具有宽泛性。应当指出,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因主体性质的不同而略有区别。由于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各不相同,所以,探讨名誉的概念,应当能概括出自然人名誉与法人名誉的共性。总之,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此处所说的“特定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名誉权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是个人的基本人权,也是个人人格尊严最直接的体现。人生于天地之间,名誉是个人与他人正常交往的基础。名誉一旦受到损害,个人就无法在社会中立足,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名誉甚至与生命同等重要。因此,名誉权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历来重视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也明确列举了受侵权法保护的权益范围中包含“名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都确认了关于名誉权的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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