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105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第三,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从《民法典》第1022条的规定来看,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给接收解除通知的一方一定的准备期限,如寻找新的订约对象,或者预留出作出合同解除安排的时间等,以尽量减少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何种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一般而言,当事人的通知期限应当使对方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作出合同解除后的各种安排,以尽可能减少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至于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该条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该条规定来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或者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了对方当事人,则即便造成对方损害,行使解除权的一方也不应负有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所以,合同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并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合同虽然明确规定了许可使用期限,但有正当理由的,也可解除
    
    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就对有正当理由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则作出了规定,即合同虽然明确规定了许可使用期限,但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可以单方面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
    (一)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许可合同的理由
    从比较法来看,不少国家的判例和学说确认了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许可合同。按照德国司法实践的立场,许可使用合同(Lizenzvertrag)是继续性合同。[5]因此,学界有观点认为,就姓名权的许可使用合同而言,即使合同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解除权、终止权,该许可使用合同仍然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14条基于重大事由而终止。[6]如何认定存在一项可以终止许可使用合同的重大事由,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各种情况来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判断维持合同关系不再具有期待可能性。[7]不过,由于《德国民法典》第314条本身没有对什么是重大事由作进一步的界定,因而,重大事由的具体化通常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类型来判断。一般来说,重大事由的判断,不以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为要件,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也不足以构成重大事由。[8]如果不可期待一方当事人继续受领或享有对方提出的给付,造成这一后果的事由也不属于该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范围,即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影响或阻止这一后果的发生,那么,这就构成终止合同的重大事由。[9]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合同明确规定了许可使用期限,仅肖像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与第1款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不同。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第2款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仅肖像权人享有,被许可人一方无权解除合同,这表明在人格权与他人财产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将优先保护人格权的立场。单方解除权本质上是为了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体现了人格权较之于财产权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有学者认为,如果被许可人的行为影响权利人人格发展的需要,则为了满足人格权人人格利益自治的需要,应当允许其解除合同。[10]在具备重大正当事由的情形下,人格权人应有权解除合同,此种重大事由主要是指人格权人价值观的变化,或者是被许可人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一般人格权。[11]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限,但如果行为人对权利人肖像的利用“影响权利人人格发展的需要”,或者侵害了其人格尊严,或者人格权人的宗教信仰或政治观念发生了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将有损其人格尊严,则应当允许其依法解除合同。[12]例如,肖像权人为了改变自身的形象,重新树立自己健康、阳光的形象,而不再希望自己的肖像被用于药品广告的宣传,则应当认为构成符合本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解除权。本条第2款是出于对人格权特殊保护的目的。
    本条赋予权利人单方解除权,是为了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其对人格利益的控制,体现了权利人对其人格利益的支配。与此同时,以“正当理由”对人格权人的这一权利进行限制,则更好地平衡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许可合同的条件
    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解除许可合同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
    从该款规定来看,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适用于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或者所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不明确,则依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肖像权人解除合同时并不需要有正当理由。因此,该条第2款对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仅在当事人明确约定肖像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形下,才适用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规则。
    2.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
    依据该款规定,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肖像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形下,肖像权人仅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从立法目的判断,此处的正当理由即对人格权人单方解除权的限制,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是诚信原则的延伸。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该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肖像权人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许可人对肖像权的使用达到不合理的程度,已经构成了对肖像的丑化、侮辱。例如,按照约定,肖像应当用于药品广告,但受许可人将其用于性病治疗广告,严重影响了肖像权人的良好形象。二是受许可人对肖像权的使用,可能给肖像权人带来严重的损失,如商家与明星订立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商家的广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星继续代言会给自己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三是肖像权人个人的价值观念转变。个人价值观念的转变也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正当理由”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