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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认为,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当事人是许可人与被许可人,许可人是肖像权人。有观点认为,只有所谓“名人”才能对其肖像进行许可利用,一般人难以对其肖像进行许可利用。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妥当。因为一方面,随着自媒体的发展,所谓“名人”与普通人往往难以区分,将肖像许可利用的主体范围限于“名人”并不妥当。另一方面,与所谓“名人”肖像相比,普通人肖像所包含的经济价值虽然相对较低,但其仍然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从实践来看,不仅是“名人”的肖像,普通人的肖像也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例如,将他人的私人活动直播到网上,可以成为商业利用的对象;再如,未经许可抓拍某人在公共场所的形象,用于制作相关的作品、广告等,显然也是对其肖像的一种利用。
    第二,许可利用的客体具有特殊性。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客体是肖像利益,这就是说,一方面,权利人是针对其人格利益而并不是财产的利用作出许可,所以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合同。同时,肖像许可合同的客体是肖像利益,而不是整个肖像权,因为虽然肖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能整体转让,但肖像利益是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利用的。
    第三,对许可期限应当进行一定限制。人格权许可使用一般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人格权许可使用的期限作出约定。被许可人仅可在许可使用的期限内利用权利人的人格权。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格权的许可使用期限,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当然,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内通知对方。诚如上文述,肖像权只能许可使用而不能转让,这就决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必须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异化为肖像权的转让合同,并最终有损于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许可使用的方式。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通常都要明确约定肖像使用的具体方式,例如,许可肖像在他人的特定商品包装上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中使用等。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对人格权许可使用的具体方式作出约定,即被许可人究竟是独占性许可使用还是非独占性许可使用。例如,被许可人是饮料的生产商,当事人可以约定,人格权人不得许可其他饮料的生产商使用其人格权。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被许可人对人格权人的人格权享有独占性使用权,则人格权人即不得再次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否则将构成违约。从保护人格权人的利益出发,如果合同条款就许可使用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则应当对该条款作有利于人格权人一方的解释。
    第五,许可合同不具有可转让性。肖像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使用的范围内利用他人肖像,而不能将该使用权予以转让;在肖像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宜将此解释为肖像权人与他人达成了新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有观点认为,人格权许可使用仅能使被许可人享有债权,并不符合现代社会对人格要素使用的要求,也与人格权的积极使用、收益权能不相符合,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承认具有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使用权。[2]对此,笔者认为,此种主张虽然有利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但其也可能使相关人格标志的利用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从而不利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因此,被许可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肖像加以利用,否则将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
    第六,许可合同是不要式的。这就是说,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以及其他形式。
    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一章中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可以看作是对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一般规定,而在肖像权一章中关于肖像许可使用规则的规定则是关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特殊规定,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规则体系。
    
    
    二、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
    
    《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这就确认了肖像许可合同的解释规则。所谓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出的分析和说明。[3]即法官和仲裁员依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规则,对合同的内容和含义作出准确的说明。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其未来事务的安排,然而,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使具有丰富的交易经验和雄厚的法律知识,也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事先都作出充分的预见,并在合同中将其未来的各种事务安排得十分周全,所以在合同中出现条款不明确、不具体,甚至出现漏洞,都是在所难免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可能出现用语不明、含糊不清,合同的内容有遗漏,理解产生分歧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1021条首先借鉴了《著作权法》第27条的规则。《著作权法》第27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制定本条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对人格权进行特殊保护。在《著作权法》中,在双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后,受许可人或受让人仅能行使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著作权利。这事实上就是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在有关许可或转让内容条款的解释上,有利于著作权人的规则。本条款扩大了《著作权法》仅限于转让权利内容的规定,规定“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均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从而确立了争议的解释规则。本条作出此规定的原因如下。
    第一,进一步强化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人格权优于财产权受保护的立场。在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发生争议的情形下,对被许可人而言,其取得的是合同债权,属于一项财产权。而肖像权人受到限制的,则是作为人格权的肖像权的行使,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由于人格权相较于财产权处于较高位阶,因而在人格权与财产权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保护人格权。因此,在当事人就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需要指出的是,人格权的优位并不损害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只不过因为权利效力的不同,即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而对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区别对待。
    第二,维护个人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人在社会中生存,不仅要维持生命,而且要有尊严地生活。故此,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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