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99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社会公众能否识别作为判断可识别性的标准,但由于每个人的社会知名度不同,完全按照社会公众的标准判断可识别性,确有一定的困难。因而在特殊情形下,可以考虑按照与权利人熟悉的人的标准判断可识别性。
    需要指出的是,从本条规定来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何理解本条所规定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指《民法典》第1020条所规定的肖像合理使用的各类情况,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利使用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他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但合理使用也必须在合理范围内,或者在不可避免的范围内使用,超出这一范围的,也构成侵权。
    
    
    三、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关系
    
    《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涉及肖像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肖像权和著作权关联密切,肖像权在立法上的确立,最初就是以限制作品传播的方式出现的。尽管肖像权和著作权在历史渊源上存在密切关联,但笔者认为,肖像权和著作权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第二,二者保护的基点不同。著作权所保护的是经过创作活动而形成的智力成果,即作品。任何著作权都必须附着于一定的作品之上。肖像权保护的是肖像利益。著作权与个人的人身肖像并不一定有必然的关联。人的肖像如果不经再现,就不可能产生著作权,因为个人不能对自己的肖像享有著作权。第三,人身专属性程度不同。著作权的人身专属性较弱,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确定著作权人,如委托作品可以通过约定而由委托人享有著作权。而肖像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虽然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对其肖像权进行利用,但肖像权本身不得转让。第四,二者的保护方式不同。肖像权作为人格权遭受侵害时,肖像权人往往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著作权的侵害,通常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著作权和肖像权也可能会发生冲突。从实践来看,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方为另一方拍摄了剧照、写真集、裸照后,或者一方为某人绘制了画像后,肖像权人要求取得作品的所有权,而拍摄人、绘制人等要求取得肖像作品著作权,并通过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其著作权。这就产生了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从法律上说,既然拍摄人、绘制人等是著作权人,其有权保留作品,并在不损害肖像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予以发表,拍摄人应当享有署名权。但是,著作权人不能未经肖像权人的许可而将裸体相片等照片予以公开,更不能擅自复制予以销售,否则将造成对他人肖像、隐私等权利的侵害。例如,某画家请模特拍照创作油画,该画家未经模特同意,将该油画参加人体油画展览,后模特委托律师对该画家起诉,其依据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肖像权。[13]
    关于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从比较法来看,在德国法中,肖像权是在摄影作品著作权法中规定的。[14]德国1907年《艺术与著作权法》规定:“人之肖像,限于肖像人同意得公布或公然展览。”我国《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借鉴了国外的经验,规定了肖像权优先于著作权的规则。这就是说,如果拍摄人、绘制人等在拍摄剧照、写真集、绘画时,已经与肖像权人之间作出明确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该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例如,画家在创作人体作品时,可以与模特协商订约,确定画家是否有权将其作品陈列、展览、复制。如果未经模特的同意或双方未达成协议,则画家虽有权制作、收藏其作品,但无权将其作品展览、陈列、复制,否则将构成对模特权利的侵害。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肖像权的内容体现为个人对其肖像所享有的利益,其虽然包含经济价值,但主要是精神性利益。而著作权虽然也包括部分著作人身权,但主要是一种财产权。按照人格权一般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规则,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应当取得肖像权人同意。如此规定也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另一方面,这也可能涉及对隐私权人的保护。例如,裸体油画涉及模特的隐私问题。人体部位属于隐私的范畴,模特自愿受聘让画家作画,表明其同意向画家公开其身体的隐私,但并不意味着模特同意将模特油画公开展出,使其身体的各个部位暴露于公众面前。未经同意即公开展出无疑是非法披露了模特的身体隐私,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害。
    (撰稿人:王利明)
    
    * * *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28.
    [2]杨立新.肖像权//载王利明等.人格权与新闻侵权.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284-285.
    [3]在美国,新闻传播和娱乐可能不被认为是商业活动。P.L.Kunath,Lights,Camera,Animate!The Right of Publicity's Effect on Computer Animated Celebrities(1996)29 Loy.L.A.L.Rev.p.863,p.896,p.882,p.887.
    [4]张红.人格权各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184.
    [5]朱国光.肖像权及其法律保护制度探析.法学论坛,1997(4).
    [6]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
    [7]曹建峰.深度伪造技术的法律挑战及应对.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9(10).<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