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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侵害肖像权的形态
    
    (一)丑化、污损他人肖像
    丑化、污损他人肖像是指通过各种方式恶意丑化、污损他人的肖像。例如,以女电影演员的画像作为酒店女洗手间的标志。[5]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的动机和目的,这些行为都造成了对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的侵害,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例如,在“赵某与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李某平等隐私权纠纷、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林肯公司将包含有赵某肖像的证据提交劳动仲裁部门时,并未有污损、丑化、歪曲其肖像权的行为。因此,林肯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赵某的肖像权”。按照法院的观点,如果行为人污损、丑化他人的肖像,则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6]
    (二)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主要是指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它是指通过一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将某人的肖像换成他人的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声音、视频。深度伪造以换脸技术为典型。[7]深度伪造技术出现后,出现了大量利用这一技术、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等的案例,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AI换脸”可以随意替换视频角色面部,形成“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状况。2019年6月12日,美国国会提出《深度伪造责任法案》(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依据该法案,深度伪造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伪造作品中进行提示,得公众知晓该内容系属伪造,否则构成侵权。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受害主体享有私人诉权,即受害的自然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禁令或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内容涉及隐私,也可要求不公开审理。[8]在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将某人的肖像与某黄色影片中的角色肖像互换的现象,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例如,在“葛优与无锡施尔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行为人对权利人的多张照片经过加工修改,通过深度伪造肖像并附上文字用于广告宣传。法院认为,“施尔美公司未经葛优许可,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葛优饰演电视剧的剧照并进行修改,借‘葛优躺’的网络热度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美容服务,具有商业性使用性质,其该使用行为侵害了葛优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9]。如果行为人采用深度伪造技术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平台明知,但仍然提供帮助,或者未采取措施予以删除,平台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民法典》第1019条的规定来看,其在规定侵害肖像权的方式时,除规定丑化、污损,以及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他人肖像外,还使用了“等”这一兜底性表述,表明侵害肖像权的方式并不限于上述形态。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肖像的利用方式会不断多样化,从而对肖像的侵害也会多样化,所以,该条采用了一个兜底条款,有利于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
    (三)擅自使用和公开他人肖像
    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几种形态。
    第一,擅自制作他人的肖像。也就是说,未经本人同意制作他人肖像。一般来说,擅自偷拍他人后,制作他人的肖像,行为人除非是以善意收藏、鉴赏他人的相片,否则,即使未将所制作的肖像传播流通,也可能构成侵权。
    第二,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所谓擅自使用,是指未取得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现他人肖像的行为,包括商业性的利用和非商业性的利用。例如,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作品、非法复制和传播他人肖像作品等。具体来说,非法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包括非法使用他人肖像。非法使用既包括以营利为目的而将他人肖像制成画像、照片、图片、塑像、雕像等出售给他人,或用做广告、商标、产品说明书等。例如,在“卓某诉孙某、重庆市乳品公司侵犯肖像权纠纷案”[10]中,法院认为,孙某与重庆市乳品公司未经卓某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出售、印刷他人肖像作商标,是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非法使用也包括非以营利为目的而将制作的肖像予以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例如,在网络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粘贴、修改、下载传播他人肖像。当然,一般的善意鉴赏和收藏肖像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此外,恶意毁损、丑化他人肖像也构成侵害肖像权。例如,在网络上通过修改他人的肖像,将他人丑化,也构成非法利用。值得注意的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并不限于直接利用,转发等利用也能构成肖像权侵权。在“深圳众生元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杨颖肖像权纠纷上诉案”之中,该案两级法院均认为,“虽然涉案文章转载自其他网站,被告没有对文章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但涉案文章不仅直接提及原告的英文名称,而且还配有多幅原告的相片,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转载涉案文章同样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不能因为涉案并非被告原创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11]。
    第三,擅自公开他人的肖像。在互联网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照片,甚至广泛传播的,即便侵权人没有营利目的,但客观上也造成了对他人肖像权,特别是肖像权中精神利益的侵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媒体,擅自传播他人的裸照的。例如,将某演员的裸照在网络上广泛传播,这种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对他人隐私权和肖像权的侵害。
    行为人未经他人的同意而制作、使用或公开他人的肖像的,其所使用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即可以通过该肖像识别出特定的主体,构成侵害肖像权。可识别性在肖像权保护中的意义表现在:一是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如影像、雕塑、绘画、素描、剪影等)非法再现他人的肖像的,只有在具有可辨认性的条件下才构成侵害肖像权。肖像是通过各种艺术表现形式反映出来的某人的外部形象,个人的形象并不一定要原封不动地再现才属于肖像,绘画、雕塑等作品在再现某人的形象时,只要达到了清晰可以识别为某人的程度,便可以认为其反映了某人的肖像。二是随着肖像权的发展,需要扩展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如侧影、形体动作、身体某个部位等也可以受到肖像的保护,但此种保护的前提是须具有可识别性。我国《民法典》第1018条采用可识别性标准,扩大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但何谓可识别性?所谓可识别性,就是指社会一般人可以将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段再现的个人的外部形象,识别为某人。在判断是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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