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95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第六,人格性。一般认为,肖像可从美术上的意义和法律上的意义两个层面来理解。美术意义上的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或者其他技术性手段模仿人物外形而塑造形象、以描绘人物形象为内容进行的艺术创造,它是以再现和复制人物外形为中心和基点的再创造。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它是个人因为其外部特征而享有的利益。[9]但肖像作为一种人格标识,不仅可以使肖像权人与其他人相区别,而且也体现了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利益。肖像常常与个人的隐私、名誉发生紧密联系。所以肖像不仅仅具有美术上的意义,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它是法律所保护的重要法益。
    
    
    二、肖像权的特征
    
    《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肖像权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肖像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形象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标表型人格权。从比较法上看,对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有如下几种模式:一是通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来保护个人的肖像权(如法国),或通过侵权法保护肖像利益;二是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保护肖像权(如德国发布了《艺术与著作权法》)。[10]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则从正面确权的角度对肖像权作出了规定。人格权编专章规定了肖像权。肖像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1.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肖像权的专属性是由肖像的专属性决定的。肖像作为人的形象的再现,是个人与生俱来的人格利益,是个人特定化的标志,由此决定了某人的肖像只能是该自然人所享有的肖像权的客体。肖像权作为一种标识性的权利,只能为自然人享有,它既不能被抛弃,也不能被转让,更不能被继承。有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如允许他人以自己的肖像做广告、制作挂历等)是转让自然人的肖像权。笔者认为,肖像权相对于其他人格权而言,专属性较弱,因为肖像权人既可以自己对肖像进行商业利用,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商业使用,但肖像权并不具有可转让性,从这个意义上说,肖像权也具有专属性。
    2.以肖像利益为客体
    肖像权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都是以自己的肖像利益为客体,是在肖像利益上展开的。随着造型艺术等的发展,肖像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肖像权的客体也出现了扩张趋势,由于肖像不再以面部特征为中心,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也将进一步扩大。另外,在肖像权人死亡后,其肖像所具有的财产价值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例如,在“王某荣等诉松堂关怀医院等擅自使用其已故母亲的肖像作广告侵犯肖像使用权案”[11]中,法院认为,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母亲的肖像,构成侵权,因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继承的是死者肖像所具有的财产利益,而不是人格利益。
    3.是标表型的精神性人格权
    一方面,肖像权不同于名誉权等人格权之处在于,它是一种标表型人格权。所谓标表型人格权,是指以主体的外在标志为特征的人格权。由于肖像是人的外部特征,而人的外部特征通常具有唯一性,能够将主体与其他人相区分,直接体现个人的基本特征,因而肖像权是一种标表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肖像权主要是一种精神型的人格权。肖像权体现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法律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完整。
    4.是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排他性权利
    肖像中包含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肖像权人可以通过对其肖像进行商业利用,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12]例如,将名人的肖像用于挂历、商业广告、产品包装、宣传画、海报、书籍封面及其插图等。实践中,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大多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名人的肖像从事商业活动,有学者将未经许可对他人人格权进行许可利用的行为称为“人格权的强制商业化”[13]。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未经许可对他人肖像权进行许可利用的纠纷,如“崔永元与北京华麟企业有限公司侵害肖像权、名誉权案”[14]“王军霞诉云南昆明卷烟厂侵害肖像权案”[15]“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侵害肖像权案”[16]等。鉴于肖像权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有学者认为,肖像权本身具有财产属性,甚至认为,肖像权本身就是财产权。笔者认为,尽管随着人格权许可利用实践的发展,肖像权尤其是名人的肖像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肖像权也因此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但肖像权仍然是典型的人格权,它与自然人的人格相伴始终,是个人人格的外在标志。所以,肖像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从属于人格利益的,肖像权可以成为许可利用的对象,并不影响其人格权的权利属性。[17]与其他人格权的许可利用现象相比,肖像权的许可利用现象虽然更为普遍,但其本质上仍应当属于人格权而非财产权。
    5.救济方式的特殊性
    肖像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侵害肖像权不仅可能导致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而且可能导致其财产损害。尤其是公众人物的肖像,其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因此,在未经许可对他人肖像权进行许可利用的情形下,权利人既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又有权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我国《民法典》第1182条专门就侵害人格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
    
    
    三、肖像权的内容
    
    所谓肖像权的内容,是指肖像权所包含的各项权能。《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规定,肖像权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据此可见,肖像权作为一种标表型的人格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的内容,肖像权在内容上应包括以下四项权能。
    第一,肖像制作权。肖像制作权又称形象再现权。此种权利是指自然人根据自己的合法需要,有权由自己或许可他人通过造型艺术及其他形式再现自己的形象。自然人的形象只有通过制作转化为肖像,才能脱离人体而为人们传播和利用。[1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