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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冒他人姓名也可能是为了愚弄他人或者恶意侵害他人,但行为人可能并未从中获取利益,此种行为也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例如,在“薛某诉张某国际互联网络侵犯姓名权案”中,薛某收到美国密歇根大学教育学院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发来的为其提供1.8万美元奖学金的电子邮件。张某假冒薛某姓名,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向密歇根大学发出一封电子邮件,谎称薛某已接受其他学校邀请,拒绝了密歇根大学,导致薛某失去了赴美国深造的机会;造成其经济、精神损失,构成侵害姓名权。[8]
    假冒他人笔名、艺名、别号、乳名等是否构成侵权,则应视这些名称是否可以代表他人而定。由于这些名称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在户口簿、身份证上所记载的真实姓名,所以,只有在这些名称为周围的人所熟知,并被人们认为是特指某个特定的人的情况下,才可认为是假冒该人的姓名。至于剽窃、抄袭他人的作品,擅自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未经合作者许可而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等行为,应认为构成对他人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等)的侵害,而不应视为侵害姓名权。
    4.侵害姓名权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第1014条采用“等方式”的表述,实际上规定了兜底条款,保持了开放性。在实践中,除上述侵害姓名权之外,还存在其他一些侵害他人姓名权的类型。比较典型的行为是未经他人同意,超出权利人许可的范围,将某人的姓名用于各种商业活动。此类行为与假冒、盗用他人姓名不完全相同。行为人也获得了权利人的同意,但在使用他人姓名时,超出了授权许可的范围。例如,在“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案”中[9],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姚明的姓名作为体育用品的名称,由于姚明是著名运动员,其姓名具有极强的人身标识性,虽然不具有排他性,别人也可以重名,但是任何与体育有关,尤其是与体育运动有关的公司使用姚明的姓名,则明显具有侵权的过错,足以造成对一般人的混淆和误导,一般的消费者看到该公司特定商品之后,会误以为该公司获得了姚明的授权而使用其姓名,从而对该公司的产品产生一定的预期,这显然是利用姚明在为公司的体育产品做广告。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许多因为侵犯他人姓名权而有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对此种行为,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认定由侵犯姓名权引发的对他人名誉侵犯的行为,应当同时认定对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犯,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黄某等姓名权纠纷上诉案”中就持该立场。[10]笔者认为,在擅自利用他人姓名导致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下,应当同时构成对他人姓名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权利人可以选择依据姓名权或者名誉权提出请求。
    (二)侵害姓名权的责任
    在侵害姓名权的情况下,德国学者大都认为,因为姓名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的“其他权利”,所以侵害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的规定请求不当得利返还。[11]但笔者认为,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绝大多数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并不一定造成经济损失,而主要是一种精神上的损害,对此不能完全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当然,行为人侵害他人姓名权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亦可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例如,在“赵某一诉赵某二(刘某某)、赵某三姓名权纠纷案”中,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及身份信息,领取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各种收益,这就是侵害姓名权涉及财产损失的情形,法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12]
    确实侵害姓名权的损害赔偿责任,要兼顾姓名权商业利益的实现。姓名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也能够被商业化利用,因此,侵害姓名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例如,在“姚明诉武汉云鹤大鲨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姓名权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姚明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服装、鞋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姚明姓名的“姚明一代”作为商业标识,并在全国范围内以专卖店的方式销售这些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姚明姓名权的侵害,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13]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实际上就考虑到姚明姓名权的商业价值。在侵害姓名权的赔偿责任中,不仅应该考虑权利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还应当在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上考虑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
    
    
    二、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及其责任
    
    (一)侵害名称权的行为
    侵害名称权构成侵权行为,此种行为的主要表现是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名称,但又不限于干涉、盗用、假冒,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几种行为。
    1.干涉,也就是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干涉内容包括对名称的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等,干涉行为大多出于故意。例如,行为人非法宣布撤销他人的名称[14],行为人在转让其名称权后,不正当地限制新权利人对名称的使用等,均构成非法干涉他人对名称的使用。干涉行为通常侵害了权利人对于其名称权的自主决定权。
    2.盗用。盗用是指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从事违法行为。例如,在“泉州市服装总校诉陈某等侵害名称权案”[15]中,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泉州服装总校”名称的情况下,以“泉州服装总校”之名刊登招生广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盗用他人名称的动机和目的是多样的,行为人盗用他人名称主要是从事违法行为。在盗用的情况下,通常不仅可能侵害企业的名称权,而且可能侵害其名誉权,还可能构成诈骗等犯罪。再如,在“上海奇能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圣罗兰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原告授权圣罗兰公司的产品范围仅限于男装,从未包括女装,圣罗兰公司未经许可在女装上使用奇能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女装吊牌所标示的中国总代理及产地的奇能公司所为,且将作为男装品牌定位的SATCHI品牌使用于女装,有损整个品牌的形象,造成市场混淆,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6]
    3.假冒。假冒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名称进行民事行为。如在自己生产的商品、服务、信函等上面标上其他企业的名称以欺骗公众,使公众误认为是被假冒企业的商品、服务或经营;或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或服务标记注册,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并致他人损害。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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