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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是否应负民事责任,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侵害姓名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侵害姓名权本身就是对他人人格的侵害,无论此种侵害是否为他人知悉,或者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等,均不影响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的规定在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方式中增加了“等”字,作出此种规定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因为实践中确实出现了不少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必须将其纳入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体而言,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如下几种。
    1.干涉他人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
    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是指行为人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如干涉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干涉他人改变自己的姓名。干涉行为既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真名,也包括干涉他人使用笔名、艺名等。此类侵害行为,实际上是侵害了自然人对其姓名所享有的自主决定权。从审判实践来看,干涉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干涉养子女决定、使用和变更姓名。自然人被他人收养以后,从收养方的姓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养子女一旦成人,即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如果养子女在成年以后要求改变自己的姓名,只要符合户籍管理的规定,应予准许,任何人包括养父母均不得干涉。对于未成年的养子女应从养父母还是生父母的姓氏,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如果当事人之间无协议,是否可保留原姓?笔者认为,从《收养法》第24条规定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应为特殊规定,若当事人之间无特别协议,则应从养父母姓氏,而不应从原姓。这一立法精神也是符合我国民间习惯的。所以,对已被他人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生父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要求其子女从其姓氏。
    第二,干涉被监护人决定和使用其姓名。如前所述,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姓名应由其监护人决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在命名上发生争执,应该尊重监护人的意见,因为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自我命名权是受限制的。在未成年人成年以后,其自然取得自我命名权,如果原监护人对该成年自然人行使姓名权加以干涉,可构成侵害姓名权。
    应当指出,夫妻离婚以后,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监护,该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应由监护一方代为行使或征得监护一方同意,没有实际监护权的—方无权干涉。但监护一方是否有权在不征得对方及子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值得研究。—种观点认为,姓名只是一种符号,抚养子女的一方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如把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再婚后的丈夫或妻子的姓氏)是合法的,不构成侵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抚养子女的一方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是不合法的。笔者认为,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扶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决定姓名的更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的姓氏的,也可能侵害亲生父母的命名权。
    第三,干涉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姓名。在我国,只要自然人不是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而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故意造成姓名权冲突,则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如何选择姓名。例如,被告人王某强迫同村的两个与其姓名相同的人更改姓名,表面上是为了避免姓名权冲突,实际上已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有学者认为,故意重名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1]笔者认为,重名虽然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主要还是侵害了他人姓名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然人享有选择自己姓氏的权利。在自然人为未成年人时,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享有为其选择姓氏的权利。例如,在某个案件中,林某用的是母姓,他希望自己的儿子能够沿袭祖姓,随其祖父姓郭。但是,在他办理自己儿子的户口登记时被警方告知,孩子只能随父姓或母姓,不能姓其他姓氏。公安机关的理由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自然人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所以,必须随父姓或者随母姓。[2]虽然依据《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符合法定情形的(如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因此,婚姻法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而非必须随父姓或者母姓,如果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法律并不禁止,自然人就享有选择该姓氏的权利。
    2.盗用他人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有害于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例如,盗用他人的姓名领取不合法的收入,在罚款通知单上签上他人的姓名,以某电影演员的名义向某运动员写求爱信以欺骗和愚弄对方,盗用他人姓名作为企业负责人等。[3]但盗用他人姓名,也可能并没有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害。例如,在“李某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姓名被他人非法使用,因贷款没有及时偿还,被银行系统记有不良贷款记录,所以,已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4]盗用他人姓名也可能被不法行为人作为诈骗的手段,如私刻他人印章从事诈骗活动,以某人的名义向其家属发电报要求汇款以诈骗他人钱财等,此种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如欺诈、报复、获取非法所得),行为的结果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在盗用他人姓名的情况下,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因而也常常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3.假冒他人姓名
    假冒是指冒名顶替,换言之,是指冒充他人进行活动。假冒行为破坏了姓名与主体的同一性,其目的通常是获取非法利益。例如,未经他人同意,在自己作品的“序”中署上他人的姓名,擅自在招生广告中使用某个名教授的姓名,擅自在自己的美术作品上标上他人的姓名等。在著名的“齐玉苓案”中,就涉及假冒他人姓名入学。[5]在冒充他人姓名的情况下,侵权人常常利用他人对知名人士的崇敬、羡慕、信任,使用某知名人士的姓名从事各种活动。在实践中,利用与他人同姓名的条件冒充他人实施行为,利用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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