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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名称转让权
    名称权人有权转让其名称。名称权的转让是指名称权人将其名称全部让与给某一个受让人,受让人成为该名称权的主体,这也是企业名称权不同其他人格权的重要特点。《民法典》第1016条规定:“民事主体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转让自己的名称,在转让名称时,应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应当依法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转让名称的协议生效后,受让人必须按照约定和登记的规定使用受让的名称,超出约定而使用的,仍可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名称转让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名称权转让的整体性。这就是说,名称权只能作为一个整体的权利让与给某一个受让人。但是公司名称的转让通常只能转让商号或字号,至于行政区划名称,等是不能转让的。[15]关于名称权的转让,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绝对转让主义。此种观点认为,名称权转让应当随同营业一并转让,或者在营业终止时转让。德国商法第23条规定:“商号用于营业者,非随同营业,不得转让。”日本商法第24条第1项也规定,“商号只能与营业同时或营业废止时,方能让与”。该法第20条规定,“让与商号,除经登记、公告或直接通知该第三人外,受让人应负担让与人因营业所生债务”。二是相对转让主义,又称自由转让主义,是指名称权无须和营业一并进行转让,可以单独转让企业名称。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企业名称可随业务一起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16]笔者认为,允许企业名称单独转让,使原企业在转让名称后继续营业,必然会造成与该企业发生经济联系的第三人产生误解,同时也会使转让方通过单独转让方式逃避债务,获取非法所得。
    第二,与营业转让的同时性。这就是说,名称应当与营业同时转让。所谓同时,是指基于对企业单独转让名称作严格限制,名称权应当与营业或营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从转让生效之日起,原权利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取得名称权。
    第三,受让主体的唯一性。由于企业名称的唯一性和真实性,因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这一规定实际上也是对名称转让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名称权人不能将自己的名称转让给多个主体,以免造成新的混淆。
    名称权转让之后,原权利人丧失权利。原权利人如果继续使用该名称,则构成侵权。权利人也不得在该名称登记的地区再次登记该名称。问题在于,如果某企业转让名称后,权利人继续使用名称,而第三人对此形成了信赖,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谁负责?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都应当承担责任,从而维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16条规定了名称权的转让,但是《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且这一规则并未设置但书,这是否意味着二者之间存有矛盾呢?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将此处的“其他法律”进行扩大解释,将其解释为不只限于特别法,而且包括特别规范的方式,第1016条作为名称权的特别规范,应当优先于人格权的一般规定适用。
    (五)名称许可使用权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还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的权利。所谓名称权的许可使用,是指名称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协议,允许他人使用该名称。一旦达成协议,即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名称许可使用的典型形态就是特许经营。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17]例如,麦当劳等连锁店通过特许经营合同允许多家受让人使用其名称标志。许可使用是指权利人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名称。这在外国商法上也称为商号的出借或借贷,即名称权本身也可以成为借贷的标的,权利人可以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在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权利人本身不丧失名称权,只是允许他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范围内予以使用,在性质上类似于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利人通过许可他人利用自己的名称,可以更好地发挥名称的价值,使许可人和被许可人都从中获得利益。
    (撰稿人: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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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房绍坤,曹相见.法人人格权的立法论分析.山东社会科学,2016(12).
    [2]薛军.法人人格权理论的展开.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1(6).
    [3]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2).
    [4]樊涛.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与商事规范的构建.法学杂志,2016(11).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知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
    [6]刘清波.商事法.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31.
    [7]《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8]杨立新,等.《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建议稿的说明//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34.
    [9]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442-443.
    [10]李友根.论企业名称的竞争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29号指导案例研究.中国法学,2015(4).
    [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一中知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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