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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看到,企业名称与商号有密切联系。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第1款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从该规定来看,商号本身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对同一行政区划内的企业而言,其行业、组织形式等可能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难以成为区分不同企业的标志。因此,商号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核心标志,可以说是企业名称的核心组成部分。但并不能将商号与企业名称等同,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商号通常用于指营利性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即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当然,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取商号。[7]而名称权的主体除此之外还包括公法人、财团法人、非营利社团法人等非商事主体。换言之,公法人、非营利法人都享有名称权,但并没有商号权。[8]可见,并非所有有名称的主体都有商号,而有商号的企业都必然有名称。
    第二,二者的表现形式也不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可见,就营利性法人而言,商号是指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段,而依据上述规定,名称除了包括商号外,还应当包括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内容。例如,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通常要用“商贸集团”的名称,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名称中通常要体现“地产”这一行业特点。但对商号而言,通常并无此种要求。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0条的规定,私营企业甚至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为商号,例如,“王麻子剪刀”这一名称中就使用了“王麻子”为字号。
    第三,是否需要登记不同。企业名称应当登记,非经登记不能取得,且法律上对名称的使用有明确的要求和规范,而商号则并不要求必须登记[9],而且法律也未对个体工商户的商号使用规则作出细化规定。
    第四,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该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引起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名称中的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从本条规定来看,其只是规定了对名称的擅自利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没有规定对商号的擅自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10]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擅自使用他人商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的法院持否定立场。例如,在“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蜜雪儿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字号显然是企业名称中最具区别特征的组成部分,但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字号也仅仅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等同于企业名称本身”[11]。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字号并不同于名称,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也不能产生与使用企业名称相同的法律后果。
    
    
    三、名称权的内容
    
    依据《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因此,名称权包括如下几项内容。
    (一)名称决定权
    名称决定权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自然人申请设立法人、非法人组织成立之时必须确定名称,所以事实上在法人、非法人组织一开始成立之时,其名称权由投资人具体予以行使;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应当与其性质相适应。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等在名称的决定上有不同的要求,应当标明其性质,以免使公众发生混淆。再如,《合伙企业法》第56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该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在法律上,名称的选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企业违反上述规定使用名称的,有关有权予以撤销,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名称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同名等情况,均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以审核,企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相关名称的,则不应受名称权规则的保护,行为人也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名称使用权
    所谓名称使用权,是指名称权人有权对其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名称权人有权自己使用也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例如,企业法人和合伙组织对其字号享有专有使用权,可以以字号的名义注册登记、拥有动产和不动产、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商标登记、与第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等;同时,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例如,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连锁店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取得名称权以后,其专用权的范围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将企业名称权的专用权限定在一定的行政区划和行业领域,超出了该区划和行业领域,企业就不享有专用权,其他企业可以使用相同或类似的企业名称。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的特点。[12]一般认为,企业名称经依法登记公示后,即产生名称权主体的独占排他效力。在登记的地区内,他人不得再登记营业性质相同的名称;未经登记而使用的,构成侵害名称权。[13]笔者认为,过去我国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企业经营活动的地域性较强,加上受信息公开的技术条件的限制,名称权确实具有一定的区域性。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完善、企业经营空间的扩张,尤其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促使信息便于公开,因而不应再将名称权限于在登记的区域范围内享有,而应尽可能使企业的名称在超出特定登记的范围时也受到保护。
    (三)名称变更权
    所谓名称变更权,是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要求将其名称予以变更。与名称的决定类似,名称的变更也应当符合法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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