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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也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称谓,但简称不同于名称,关于简称能否受到名称权的保护,值得探讨。许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例如,“腾讯”“阿里”“清华”等,都是相关主体的简称,并为社会公众广泛了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山东起重机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名称权,这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他人盗用、冒用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简称时,权利人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当然,从该条规定来看,并不是所有的简称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简称,才能受到法律保护。除简称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中的字号、徽标等,如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他人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也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名称权的取得、变更、转让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自然人的人格权大多是随主体的产生而自然产生的,不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而取得。但是,名称权作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标志,其取得具有特殊性。也就是说,在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过程中,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其名称进行审批或核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能擅自命名。而且,法律对名称的选定、使用等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尤其是企业对其依法选取的名称必须进行登记才能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名称。名称的取得一般要求经过登记,名称权原则上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核准登记才能产生,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依据该规定,企业名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名称权,法律上对企业名称也有特殊的要求,个人独资企业对其名称享有名称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合法的企业名称……”该法第1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当然,按照《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在特殊情形下,即便企业名称没有登记注册,但如果其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也可视为企业名称,受名称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第四,名称权具有专有性。名称权属于法人等社会组织专有,非经转让等合法移转方式,其他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对自然人的姓名权来说,在同一地区内,法律不禁止自然人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但在同一地区,法律却不允许社会组织取相同的名称。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由此可见,社会组织,尤其是企业的名称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任何人都不得以各种方式盗用、冒用法人等社会组织的名称,损害其财产利益和对外信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名称权具有标表性。名称是一个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表彰自己的主体身份的重要外在标志,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从人格权的分类角度讲,名称权和自然人的姓名权都可以归为标表型人格权。对某些特殊形态的企业来说,法律上要求其在名称中表明其所采取的组织形态。例如,《公司法》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名称中都必须表明其所采取的公司形态。《合伙企业法》第62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的字样,这主要是因为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要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使第三人能够知悉某企业为有限合伙,法律特别要求注明该字样,以便与其他合伙区别开来。
    第六,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名称权不同于姓名权,虽然姓名权中也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经济价值,但其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在侵害姓名权的情形下,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名称权则具有较为突出的财产属性,其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进行评估,并且可以依法转让。名称权又称商事人格权,与人格尊严保护并不相关,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名称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行为人侵害的主要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标识利益,权利主体遭受的通常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4]同时,姓名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权利人虽然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权,但不得转让其姓名权,而名称权的人身专属性较弱,权利主体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也可以将其名称权转让。
    需要指出的是,营利性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在遭受侵害后,还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非营利法人,其本身并不从事经营活动,对此类名称权的侵害,则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而只能借助名称权的保护规则对其进行保护。在非营利法人的名称权遭受侵害后,虽然权利主体也可能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多数情形下,权利主体并不遭受财产损失,此时可以通过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对权利主体进行救济。例如,在“浙江大学与浙江大学科慧软件有限公司侵犯名称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名称,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的名称权造成了侵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有权排除被告使用‘浙江大学’名称,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名称侵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在该案中,原告浙江大学并不是营利法人,在其名称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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