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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来看,性骚扰是一种违背受害人意愿、以性取向为内容、侵害他人人格尊严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5],按照这一定义,性骚扰必须是和性有关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他人意愿,行为人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
    性骚扰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性骚扰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受害人的以性为内容的骚扰行为。性骚扰必须和性有关,它不当干涉了受害人的性自主决定自由。此种行为可以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各种方式表现出来。行为人在实施性骚扰时可能采取口头的方式(如讲下流话、性挑逗语言等),也可能采用书面形式(如发黄色视频、短信等),还可能采用其他行为举动(如触摸生殖器或者以其他姿态骚扰他人)等,但通常和性取向有关。
    第二,性骚扰是违背受害人意愿的骚扰行为。如果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否构成违背其意愿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行为人实施性骚扰时,受害人明确表示反对的,该行为显然违背了受害人意愿。但是,即使受害人当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处于沉默状态,也不能意味着其同意或接受性骚扰,只要其事后表示厌恶、反感、不满等情绪,就意味着该行为是违反受害人意愿的。如果受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因为他们的辨识能力有限,即便是在性骚扰行为发生时,受害人没有明确作出反对或者拒绝的意思,也应当认定其有拒绝性骚扰的意愿,即针对这些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之人的性骚扰,都被法律视为违反了他们的意愿。
    第三,性骚扰是侵害人格权益的骚扰行为。《民法典》第1010条虽然规定在人格权编的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性骚扰侵害的仅仅是生命、身体和健康权,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认定,因为在现代社会,性骚扰的类型越来越复杂,其所侵害的利益很难被某种具体人格权所涵盖。例如,行为人故意碰撞他人身体敏感部位,在成立性骚扰的同时,也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在大庭广众之下实施该行为,还可能侵害隐私权;如果在实施此种行为之后,行为人故意拍照发到网上,还可能侵害名誉权、肖像权等权利;如果前述行为造成他人的身体损害或者使他人产生心理疾病,还可能侵害健康权。此外,性骚扰还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6]正因此,仅仅认定性骚扰侵害了某一种具体人格权,是很难全面对性骚扰的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比较法的经验也表明,性骚扰更多地与受害人的人格尊严,而非仅仅与某种具体人格权存在紧密关联。比如,1990年欧洲议会《关于保护男女工作人员尊严的议会决议》将性骚扰定义为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不受欢迎的性行为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又如,《反对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第19号建议书认为,性骚扰的首要特征是不合乎需要、不适当或者冒犯性、损害其尊严。再如,基于欧盟的指令要求,英国2006年制定的《平等法》定义的性骚扰具有故意地或从结果来看侵犯他人尊严的要素。故而,针对性骚扰,在某种具体人格权规则不足以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时,应当认定行为人侵害了受害人人格尊严,即侵害了受害人的一般人格权。
    第四,性骚扰是性犯罪以外的骚扰行为。以暴力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强奸罪、猥亵罪等性犯罪,尽管它们看上去具有性骚扰的内涵,但由于它们一方面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有一套相对完整的权利保护和法律责任体系,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专门的性骚扰制度来解决。也就是说,性犯罪通常都是性攻击,即以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违背他人意志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权的行为,而性骚扰通常是指性攻击以外的、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性侵犯行为。[7]故而,性骚扰是造成损害程度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的骚扰行为。
    明晰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有助于正确认识《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制性骚扰的重要意义和价值。《民法典》第989条规定,人格权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性骚扰损害了人格尊严,与人格利益直接相关,当然应由人格权编予以调整。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人格权编来规制性骚扰,能使受害人明了自己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途径,进而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实践情况来看,在性骚扰发生的场合,尤其是职场中,有些受害人意识不到性骚扰已经侵害其人格利益,有些受害人面对性骚扰而不知如何抵御和救济。通过明晰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能看出《民法典》人格权编对其加以规制的合理性,也能鼓励受害人在遭受性骚扰之后积极主张权利,抵制性骚扰行为。由于《民法典》尚未实施,我们还无法通过实践情况来验证前述认识,但有学者在观察美国性骚扰司法保护进程后发现,法律的发展的确能唤醒人们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障意识[8],这从一定程度上能说明前述认识是可靠的。
    明晰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有助于准确认定性骚扰行为,避免不当妨碍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权益保护是一种平衡的技术,必须在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与他人的行为自由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9],对性骚扰的法律规制也不例外,同样要合理平衡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和他人的行为自由。虽然《民法典》第1010条明确规制了性骚扰,但未明确界定其内涵和特征,一旦把握不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被误用或滥用,进而会导致利益失衡。而且,性骚扰往往与道德的观念认识掺杂在一起,如果在法律上不能科学界定其内涵和特征,就容易把道德因素引入其中,从而扩大性骚扰的范围,将一些不应纳入性骚扰范畴的行为认定为性骚扰,这就难以保障人们合理的行为自由。
    明晰性骚扰的内涵和特征,有助于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全面妥当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性骚扰通常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精神层面的损害,不能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等侵权行为所包括,但过去因为缺乏规范,更因为认识不清,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身体权、健康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保护规则来处理和解决性骚扰纠纷,这不仅适用法律不当,也不利于救济受害人。
    
    
    二、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构成性骚扰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一)必须是和性有关的骚扰行为
    性骚扰行为表现的方式多种多样,但都是和性有关的。在德国法上,肢体上的接触作为最典型的性骚扰方式,被规定在刑法中,而口头上的性骚扰则并未被纳入刑法。[10]这并不意味着性骚扰仅以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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