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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关胚胎的纠纷也开始出现,如在著名的“无锡冷冻胚胎案”中,法院已经对人体胚胎提供保护,即认为体外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6]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的利益保护作出的规定,也可以为胚胎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09条将其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实际上承认其属于一种特殊的人格利益,对其予以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殊保护,人体胚胎不仅仅是权利客体,而且也涉及对生命权、身体权的保护。侵害人体胚胎不仅仅是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还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对胚胎应当以有尊严的方式对待,不能随意毁弃,对人体胚胎不能做商业化利用。
    3.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具有相当性的其他医学和科研活动
    除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相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外,其他一些活动也可能产生同等的效果,也需要法律的规制,例如,非医疗性器官克隆行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没有对器官克隆问题作出规定。克隆技术涉及生命伦理的问题,许多国家对于克隆人采取禁止的立场,但是对于为了治疗疾病而克隆器官,大多采取相对缓和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科学家复制身体的部位和其他器官,但由于克隆技术涉及伦理道德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非医疗性器官克隆应当被禁止。
    (二)设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底线规则的意义
    本条设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底线规则,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规范涉及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保障其规范运行。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法律应当鼓励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生物技术运用得好,将会造福人类,而一旦被滥用,就会严重损害人类福祉。近年来,一些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有关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研究活动,因缺乏必要的规范,所以,出现了“基因编辑婴儿”等行为。如果对此类行为不加以规范,不仅对受试者及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害,危害人的尊严,也可能对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重大危害,甚至可能损害代际利益,所以,非常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规范,使此类科研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因此,《民法典》第1009条的重要意义在于将上述研究活动合法化,划定法律的红线和底线。
    第二,维护人格尊严和生命尊严。联合国自1997年起陆续通过了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国际人类基因数据宣言(2003年),世界生物伦理和人权宣言(2005年),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的宣言(2005年)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强调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建立在尊重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具体包括:一是禁止基于个人遗传特征的歧视;二是禁止对自然状态下的人类基因组进行商业化利用;三是要求人类基因数据等在使用时,不得用于侵犯或造成侵犯某一个人的人权、基本自由或人类尊严的歧视的目的或导致对某一个人、家庭、群体或社区造成任何侮辱的目的;四是强调个人的利益和福祉应高于单纯的科学利益或社会利益等[7]。因此,出于这一目的,本条要求这些医学和科研活动必须合法。此处的合法既包括内容的合法,即规定哪些医学和科研活动可以从事,哪些研究活动不得从事,如对人体克隆的研究就应禁止;也包括程序的合法,即通过底线规则,确立相关医学科研工作需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如伦理委员会的审查等。
    第三,维护代际利益。本条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科研活动的规范,以坚持代际正义为原则,实现代际利益。代际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代与代之间的关系,所谓代际利益是在不同代际中的人类均应当享有各自的利益。换言之,是指对不同世代之间利益必须平衡保护,规则设计应考虑未来世代的合理利益。[8]代际利益是代际正义的内容。代际正义被罗尔斯概括为“即不计时间地同意一种在一个社会的全部历史过程中公正地对待所有世代的方式”[9]。在代际正义的观点看来,每一代人都是受后代人委托的受托人,代为后代人所能获得的各项权利。[10]代际正义与代内正义相对,其不仅要求在一代人之内考虑公平与正义,而且要拉长时间的维度考虑代际的公平与正义。《民法典》第1009条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科研活动的规范就是在充分考虑代际正义的基础之上作出的规定,也以实现代际利益为重要目标。因为对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医学科学研究,如果不加限制,将可能显著威胁代际正义的实现。例如,人体基因编辑技术所可能带来的先天畸形婴儿的产生,甚至是对整个人类基因库的污染等问题,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深远、长久而不可逆的,后一代人也很可能会因此受到不当的损害。
    第四,为特别法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本条虽然看似为宣示条款,但可以为将来相关领域的立法提供民事基本法层面的依据。从我国现行立法层面来看,其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9条规定:“国家禁止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但这一规则主要针对的是科学研究活动。2019年实施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对遗传资源的研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范,但其性质上仍属于行政法规。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原卫生部和科技部在2003年公布了《人胚胎干细胞研究指导原则》,该原则第1条规定:“为了使我国生物医学领域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符合生命伦理规范,保证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和我国的相关规定得到尊重和遵守,促进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导原则。”虽然该条肯定了国家鼓励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但是其规范层级较低,且仅适用于人胚胎干细胞的研究。因此,民法典通过引入此条规定,不仅为相关的科研活动作出了指导,同时也为特别法立法细化相关的法律规则提供了基础,后续的立法活动都应当以此为基本原则展开。
    
    
    二、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底线规则的内容
    
    本条所确立的底线规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符合法律规定和符合公序良俗。底线规则的合法性是指医学科研活动的开展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不仅包括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甚至包括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目前规范人体基因、人体胚胎医学、科研的规范性文件层级往往较低。因此,应当对作为此类活动合法性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扩张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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