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68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关于受捐献人的范围,相关法规有特别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区分活体捐献与死体捐献,对活体捐献而言,必须严格限制受捐献人的范围,以避免发生道德风险。对此,《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作出此种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器官捐献行为违反公序良俗。
    (二)必须无偿捐献
    从《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来看,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和遗体的捐献必须是无偿的捐献,这实际是要严禁细胞、组织和器官成为交易的对象。这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是要避免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贫困群体出卖细胞、组织和器官,从而严重危及其生命健康;二是一旦细胞、组织和器官允许交易,将势必导致通过人口贩卖摘取细胞、组织和器官成为可能,为严厉打击人口贩卖行为,必须严格禁止细胞、组织和器官的交易行为。《世界卫生组织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的第5项原则同样要求:“禁止出售或购买细胞、组织和器官不排除补偿捐献人产生的合理和可证实的费用,包括收入损失,或支付获取、处理、保存和提供用于移植的人体细胞、组织或器官的费用。”
    在法律的适用中,需要准确把握无偿捐献中“无偿”的内涵。首先,“无偿”意味着不得通过支付货币作为对价要求“捐献人”进行“捐献”,无论该货币以价金、感谢费、抚慰金、慰问费、高额营养费等形式中何种形式出现,均不符合“无偿”的要求。其次,“无偿”还意味着不得以非货币的方式变相为他人捐献提供对价。非货币的对价既包括实物,如为“捐献人”提供食物、电子产品等,也包括一定的行为,如允诺为“捐献人”升职提供便利等。
    当然,无偿捐献并不意味着捐献人的合理支出和丧失的收入不应获得补偿。对于捐献人因捐献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交通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和由此丧失的收入(如工资收入的损失等)应当进行补偿。
    (三)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意思表示真实、自由是所有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一般要件,细胞、组织、器官、遗体捐献作为一项意思表示自然也要满足这一要件。从《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来看,个人有权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也就是说,个人捐献的意思应当真实、自由,法律禁止以强迫、欺骗、利诱等方式获得捐献人同意。所谓强迫,即采用威胁、恐吓等方式要求捐献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所谓欺骗,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得捐献人同意的意思表示。所谓利诱,是指以支付高额报酬或提供其他好处等方式,诱使他人捐献。基于上述原因而签订的捐献合同都应当是无效的。对于自然人死亡后捐献的,法律要求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必须共同决定,即多数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多数近亲属同意,只要有持有反对意见的,就不能捐献。
    如果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会影响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等捐献行为的效力。意思表示不真实是表意人的原因造成的效果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4],典型的形态包括真意保留、虚伪表示、错误等。例如,出于公益宣传的示范目的,在“器官登记捐赠表”上填写个人信息,就欠缺真正的效果意思。对于以捐献为名,行买卖之实的行为,其捐献行为应当无效,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等行为也因违反《民法典》第1007条而无效。在发生意思表示错误时,如错误勾选捐献的器官等,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其行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这就赋予了捐献人撤销捐献的权利,因此,捐献人可以在捐献后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同时,从实践来看,捐献人撤销捐献意思也无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表明,而可以直接向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表明。
    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意思的形成与意思决定受到来自他人的不当干涉[5],典型的形态包括欺诈、胁迫。按照《民法典》第148~150条的规定,对于受到欺诈、第三人欺诈和胁迫的法律行为,表意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依据该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笔者认为,在捐献意思表示受到欺诈或胁迫的场合,一方面捐献人可以依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的规定直接向器官捐献管理中心行使撤销的权利。另一方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第2款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因此,捐献人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主张法律行为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捐献人可以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而可以直接终止捐献行为的效力。
    (四)形式要件合格
    《民法典》第1006条第2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该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目前,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管理中心已经制作出了《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表》作为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达捐献意愿的文本,捐献人可以到当地红十字会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填写并递交《中国人体器官捐献志愿登记表》。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会要求法律行为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作出,一般认为,要式行为的功能主要体现为“警示”和“存证”[6]。将捐献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的原因在于:一方面,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捐献对捐献人的身心健康影响重大,应当在充分考虑之后作出,采取要式行为的方式有利于避免捐献人作出不符合其意愿的捐献的意思表示。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献对捐献人而言事关重大,书面形式可以使捐献人在充分和慎重的考虑的基础之上作出捐献。另一方面,以书面形式可以为证明意思表示的存在提供证据,确保即使在真正具有捐献意思的捐献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后,仍可证明捐献意思的存在。书面形式可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捐献的表示提供有效的证据。此外,书面形式也是对知情同意原则的贯彻,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更有效地保障捐献人知情同意的权利。
    此外,捐献行为不能以造成捐献者身体的重大损害为代价。捐献器官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身体的处分行为,也是对身体完整权的自愿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以严重损害个人健康为前提,如果因捐献而危及权利人自身的健康,这就有悖于捐献制度的本质,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