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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医疗科技的进步,人们的健康获得了更好的保障,但与此同时,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带来的副作用也直接威胁着人们的健康,人们在享受现代化所带来的文明成果的同时,也要看到其对健康的威胁日益加剧,人类的心理健康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这就需要对健康的标准提出新的要求。当然,心理健康损害应当具有一定的严重性,否则将难以获得救济,单纯的心理失望、沮丧等并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总之,健康权的核心在于身心健康,其不仅包括身体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
    
    
    三、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的区别
    
    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均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均处于优越地位,且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定,并不需要通过动态系统论的规则进行利益衡量,而应当优先予以保护,但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存在明显区别。
    (一)健康权与生命权
    健康权与生命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健康受到侵害,生命必将受到威胁,但健康权不同于生命权:一方面,生命权不仅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而且是自然人作为主体存在的基础,自然人因有生命的存在而有权利能力,生命丧失,则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也将不复存在;而虽然健康权对维护个人的主体资格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并非自然人主体资格存续的前提,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医疗手段可以使个人恢复健康,因此,与生命权的不可恢复性不同,健康权具有一定的可恢复性。[12]另一方面,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形下,直接受害人无法主张权利,而只能由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主张权利;而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受影响,其有权直接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生命权遭受侵害的,对直接受害人而言,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而通常要转化为财产损害。而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能同时遭受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尤其是在侵害权利人心理健康的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常常伴随着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赔偿。
    (二)健康权与身体权
    健康权与身体权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侵害身体权往往也会发生侵害健康权的后果。在比较法上,也有学者将健康权归入身体权的范畴。例如,德国学者优博特(Joubert)将身体区分为四个部分,即身体本身、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身体活动自由以及主观感觉。[13]个人心理上的损伤也会给个人生理上的健康带来一定的影响。[14]但健康权与身体权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二者的权利客体不同。健康权的客体是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利益,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生理、心理等机能的正常运转;而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完整利益以及行动自由利益。另一方面,损害后果不同。“身体伤害指的是人的外在表现形态的破坏,典型的就是伤口。而健康损害则是指导致了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15]因此,侵害身体权并不当然侵害健康权,如打他人耳光,如果没有实质性地损害他人健康,则只是侵害身体权,而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此外,对身体权的保护在实践中可能涉及器官移植、器官捐献、代孕等问题,与现代生物学技术与伦理等关联密切。而健康权虽然也与现代医学发展关联密切,但其通常并不涉及上述复杂的伦理问题。
    有观点认为,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足以保护心理健康,没有必要将其纳入健康权的范畴。但笔者认为,健康权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是有区别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与精神损害也是不同的,在逻辑上应当区分作为侵害对象的“心理健康”和作为损害结果的“精神损害”。对心理健康的损害是一种持续性的损害,精神疾病的损失具有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在未来可能有恶化和损害扩大的可能。因此,对心理健康损害的赔偿主要应当采取支付治疗费用的方式,如果治疗期间持续较长,可以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而精神损害赔偿只是针对受害人的肉体疼痛、精神痛苦以及沮丧、愤怒、羞耻等消极的心理情绪所作出的补救,且大多是一次性的补偿。还要看到,精神痛苦只是一种消极性的情绪,而不构成持续性的病态,如人格权受到侵害可能在心理上产生短暂的痛苦、愤怒等情绪,但未必会成为一种心理疾病。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代替对心理健康的规定。
    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一样,都是个人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个人正常从事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自然人的健康权一旦受到侵害,不仅会影响其正常生活,而且会进一步危及生命。可以说,自然人的健康权也是自然人有效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00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确立了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健康权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享有健康权也是个人正常参与社会交往的基本前提,《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也进一步明确了相关主体违反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除民事主体外,公权力机关也负有不得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
    (二)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
    健康权所具有的支配性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权利人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健康并排除他人的侵害。具体而言,一方面,在发生损害健康权的危险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主张消除危险,采取各种合法手段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16]例如,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严重危害劳动者的健康的情况下,工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人已经面临实际的健康危险,权利人可以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维护自己的健康。如果其健康已经遭受实际的损害,权利人可以主张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构成侵权行为的,权利人还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例如,在“于某诉侯某等健康权纠纷案”中,被告因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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