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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典》第1004条确认健康权,对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意义重大,主要表现在:首先,确认健康权为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当前,在人民群众基本的物质生活得到基本保障之后,健康成为人民群众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民法典从正面对健康权作出规定,并明确了健康权的内容,细化了健康权的保护规则,为个人在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依法维护身心健康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可以为侵权法保护健康权提供依据,并确立有关单位和个人保护他人健康权的义务。虽然《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明确将健康权规定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绝对权,但侵权法主要是救济法,民法典对健康权作出规定,也可以为健康权的侵权法保护提供依据。最后,为特别法保护健康权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也就是说,民法典关于健康权的规定既确立了一切不特定的主体均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义务,也规定了相关主体在特殊情况下的积极作为义务。例如,确立劳动者的健康权,企业就需要通过改善工作环境等方式相应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
    在民法上,健康权主要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主体限于自然人。健康权作为物质性人格权,只能归属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能享有健康权。自然人因出生而当然享有健康权。依据《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健康利益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健康在其出生前遭受侵害的,其在出生后也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责任。自然人死亡后,不再属于民事主体,也不再享有健康权。
    第二,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利益,其包括生理健康利益和心理健康利益。应当看到,健康首先是一个医学上的概念,但医学上健康的概念包括了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导言指出,健康不仅是免病和残弱,而且是保持身体上、精神上与社会适应方面的完好状态。由此可见,作为健康权客体的健康利益包括两类,即生理健康利益和心理健康利益。健康权是一种身体和心理处于完好状态的权利。
    第三,健康权具有平等性和固有性。一方面,健康权和生命权、身体权一样,是权利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和主体资格联系十分密切,如果健康权无法得到保护,则个人的主体资格也会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健康权是每个自然人都平等享有的权利,不因种族、政治取向、宗教信仰、经济及社会条件而有区别,每个自然人都平等地享有健康权,政府、社会有义务为保障公民的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施。[4]
    第四,具有绝对性。健康权的主体是权利人,义务人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排除一切义务人的侵害,因此,健康权具有绝对性,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
    健康权是一种物质性的人格权。健康权与生命权、身体权具有密切的联系。健康受到侵害,生命必将受到威胁;而身体受到侵害,也往往伴随着健康权的侵害。但健康权具有其独特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类型。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一表述使学界对于健康权是独立的人格权,抑或是生命权的组成部分产生了争议。而《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则明确地采“健康权”的概念,并与“生命权”相区分。在总结上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人格权编单独对健康权作出了规定。
    健康权和生命权、身体权一样,在整个人格权体系中处于优越地位,我国法律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法益优先保护的考虑,对健康权实行了系统周延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编第二章专门针对器官捐献作出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并对人体医学试验以及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底线规则作出规定,都是为了强化对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除民法规定外,刑法、行政法以及大量的民事、行政特别法都涉及对健康权的保护。例如,《职业病防治法》第4条就确认了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对劳动者的健康权实行充分保护。此外,民法典其他分编也注重强化对个人健康权的保护。例如,《民法典》第506条就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其目的就在于保护自然人的健康权。又如,出于对承租人生命健康权保护的目的,《合同法》第233条也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健康权的客体
    
    按照传统观点,作为人格权的健康,其客体限于生理健康,而不包括心理健康。这主要是因为,生理健康具有外在保护方式,在受到侵害时比较容易判断,而心理健康属于精神层面的客体,其是否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判断。我国《民法典》第110条在具体列举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时,只是使用了“健康权”这一表述,并没有明确其内涵。但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有关心理健康的纠纷越来越多,对心理健康的保护越来越重要[5],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强化对个人健康利益的保护,规定健康的内涵同时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因此,健康权的客体也应当同时包括生理健康利益和心理健康利益。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04条将健康权的客体规定为包含身体健康利益和心理健康利益两方面内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现代医学标准和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现代医学普遍认为,健康应当包括心理健康。生理健康是指身体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而心理健康是指心理状态的良好状态。[6]在许多情形下,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往往难以区分,二者常常发生转化,关联密切,如果不保护个人的心理健康,则个人的生理健康也难以实现。行为人侵害他人心理健康,造成他人心理健康损害,往往也会转化为生理健康损害。从实践来看,大量的生理健康问题都源于心理健康问题。法律仅保护生理健康而忽视心理健康,也难以实现对健康权的全面保护。因此,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也越来越重视对个人心理健康的保护。例如,《欧洲民法典》也将精神上的损害视为健康损害。[7]
    第二,从侵权保护的对象来看,如果不承认健康权的客体包括心理健康利益,则将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部分失去其保护对象,权利人将无法以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因被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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