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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侵害健康权的责任方式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侵害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各国立法大多确认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以及因此而蒙受的精神损害都需要赔偿。[19]而且损害范围的确定也越来越采取类型化、标准化(standardization)的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侵害身体权与侵害健康权的后果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在身体权受侵害时更容易导致受害人残疾,而对健康权的侵害并不一定如此。正因如此,在多数情况下,区分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意义不是很大。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来看,其区分了身体权与健康权,但是在赔偿的项目与类型上没有再分别作出规定,这种做法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关于侵害健康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条所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不仅包括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而且包括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例如,在“李某等与黎某健康权纠纷案”[20]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事发后,原告前往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医嘱建议休息17天。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行为人在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主要应当赔偿如下几个方面的损失。
    (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可以赔偿的这些损失,必须符合如下要件:第一,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如果尚未发生,不能赔偿。第二,必须与治疗活动有关。例如,交通费应当是因治疗而支出的,而不是因个人其他事务而支出的。第三,必须是合理的费用。例如,住宿费应当是合理水平的住宿费用,而不应当是过分的高消费。第四,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费用的支出。
    (2)误工损失。它是指受害人从遭受损害到完全康复期间,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和劳动导致的收入损失。误工损失仅限于受害人自己的误工损失。一般认为,受害人因丧失了劳动能力而无法获得预期的收入,这些损失也属于可得利益的损失。
    (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使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获得预期的收入,原本由其扶养的人因此而无法得到扶养,此种损失究竟是属于所受损失还是所失利益,值得探讨。考虑到这些费用属于受害人未来将得到的收益,而非已经现实获得了的利益,本书认为,将其作为所失利益更为合理。
    (4)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来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在许多情况下,侵害健康权不一定导致残疾,因而不需要赔偿此种费用。但如果受害人因健康受损而残疾,行为人也应当赔偿。例如,在劳工事故中,受害人神经麻痹导致其身体瘫痪。再如,长期污染导致的职业病,使受害人行走困难。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赔偿残疾赔偿金。在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需要依据受害人是否残疾而定,凡是因健康受损而残疾的都需要获得赔偿。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劳动能力遭受侵害的情况。在侵害劳动能力时,应当具体区分劳动能力的受损情况,以确定侵害人应赔偿的范围,如在确定行为人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时,在确定受害人的误工损失时,应当考虑受害人劳动能力受损的情况(如误工天数)。但是劳动能力只是评价损害程度的主要参考依据,而非唯一的依据,对损害的确定需要综合参考各种因素。例如,播音员的嗓音因医疗事故而被弄沙哑了,虽然其劳动能力没有减少或丧失,但是其无法再从事播音员的职业,此时如果仅以一般劳动能力为依据认定损害赔偿数额则对受害人极为不利。所以,在考虑劳动能力的同时,还要考虑受害人的特定职业等多种因素。正因如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才明确规定,虽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较轻,但是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
    2.精神损害赔偿
    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时,受害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有些国家的判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区分了生理的痛苦与一般的精神痛苦,前者是指肉体的疼痛,后者是指心灵上的不适。在许多案例中,精神损害赔偿弥补的是生理的痛苦而非精神的痛苦。[21]本书认为,这种区分并无多大的意义,因为受害人无论是身体权还是健康权遭受损害,都应当有权就“精神痛苦”获得赔偿。单纯的“生理疼痛”本身因个人的感受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认为主要是为了弥补生理疼痛,实践中很难准确地认定与判断,任意性比较大。相反,不区分肉体的疼痛与精神痛苦,更有利于法院综合考虑多种情形,给予受害人以救济。
    问题在于,在侵害受害人健康权时,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否因受害人的健康受损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较法上对此存在争议。这主要是因为在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其近亲属可能会遭受痛苦,是否应当赔偿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值得探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民法典》也未作出规定。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常不认可此种精神损害赔偿。本书认为,原则上不应赔偿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从公平正义考虑,应当承认某个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也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某个6岁儿童被他人的带有狂犬病毒的狗咬伤,从而导致该病毒在体内潜伏,20年之内均有发作的可能,而且致该儿童的体质严重下降,该儿童因年幼尚不知道这些危害,但是其父母看到自己的孩子遭受如此损害而感到非常痛苦。此时,如果不赔偿父母遭受的这种精神损害,确实有违公平正义。
    (撰稿人: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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