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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所谓行动自由权,是指个人依法享有身体活动自由,不受他人的非法拘禁和限制。行动自由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行动的自由,也是人身自由的组成部分。只要权利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支配自己的行动,他人就不得干涉和妨碍。我国《民法典》第1003条从正面规定了行动自由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同时,第1011条又从反面对侵害行动自由权的典型行为作出了规定。行动自由不同于身体完整,但二者也存在密切的联系。毫无疑问的是,行动自由对个人的价值是无法衡量的[11],因此,我国《民法典》将其纳入身体权的范畴。对个人身体活动自由的侵害并不仅仅限于剥夺个人的活动自由,还包括对个人行为或者活动自由的任何非法的、不当的侵害。[12]在实践中,讨债公司非法拘禁债务人、将债务人关进狗笼等,这些既是对身体活动自由的侵害,也是对身体权的侵害。因此,确立独立的身体权,对于保护身体活动自由也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1003条将身体权的内容规定为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二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第一,二者的性质和内容不同。行动自由和身体完整所体现的利益不同,身体完整体现的是个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而行动自由是权利人自主支配自己的活动,而不是支配身体本身,不是保持身体机能完整的权利。第二,对二者的侵害方式不同。对身体完整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殴打、非法切除他人的器官等人身伤害行为,而对行动自由的侵害主要体现为非法拘禁他人的人身、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从这一意义上说,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虽然可能侵害他人的身体完整,但并不当然侵害他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二者损害后果不同。侵害身体完整的损害后果主要是造成他人肉体痛苦,而侵害他人行动自由的损害后果是影响他人身体活动自由。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003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确立了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义务。身体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身体权体现为维护权利人的身体利益不受他人的侵害和妨碍,维护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或身体的安全性,而维护人身的安全和完整是法律设定身体权的主要目的。正如Lambert-Faivre所指出的:“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是人类所普遍认可的价值。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人的所有精神生活、职业生活和物质生活的介质、灵魂和必要媒介,它已深深地扎根于所有的文明之中。”[13]
    身体权是个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物质性人格权,个人享有身体权也是其参与社会交往的基本前提。《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义务,并不是为了简单地宣示身体权,更是为了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不仅仅是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义务,对公权力机关而言,其也应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身体权的义务。正是通过维护身体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生命得以延续、健康得以维护,自然人本人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
    (二)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的行为
    侵害个人的身体权的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
    1.侵害身体完整
    此类行为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损害了身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它既包括侵害个人身体的外部完整性,也包括侵害个人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完整性。法律上所说的对身体权的侵害,必须是造成对身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破坏的行为。例如,致某人的肺脏破裂,砸伤他人的头部。在侵害身体的过程中,不管是否直接接触了他人的身体,只要造成了身体的安全性或完整性的侵害,就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至于被破坏完整性的身体是否可以经治疗而恢复,可能会影响到赔偿的数额,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行为的构成。具体来说,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殴打。殴打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不限于表面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它还包括内在的难以检测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在殴打他人尤其在身体受到暴力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会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因此,不管这种痛苦持续多久,不管受害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外在的生理机能的损害,或者是否具有医疗费用的支出[14],不管殴打的轻重如何,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行为人就构成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非法切除他人的身体器官或附属部分。为了强化对身体权的保护,一些国家有关医疗方面的法律对医生的治疗活动规定了严格的事前说明和告知义务,尤其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切除病人的某一个部位或附属部分也应当事先告知患者,并征得其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患者也可以基于医疗合同主张违约责任。[15]
    (3)不当手术致他人身体部位受损。在医疗、整容等活动中,因为不当手术致他人身体部位受损,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例如,美容整形手术不当致受害人外在形象受损,构成了对身体权的侵害[16],如果未影响其整体的生理功能,此时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仅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17]
    2.侵害行动自由
    此类行为主要体现为《民法典》第1011条所规定的侵害行为类型。
    (1)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法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例如,将某人拘禁于狗笼使其无法行动、将顾客锁在商场内强迫购物、将某人锁在房间禁止其出逃。身体行动自由的剥夺的成立,以无合理的方法可以离去为要件,如房门被锁,但可由窗户逃出时,尚不构成侵害自由。[18]任何人的行为自由不应受非法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非法关押、拘禁他人,非法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身体自由构成侵权,甚至构成犯罪。[19]非依法律,不得对个人进行逮捕、拘禁、搜查、审问或处罚,或采取各种方式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否则,构成对他人的行动自由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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