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第59页

关灯 护眼    字体: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列举民事权利时,也没有提及身体权。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仅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并没有规定身体权。也有人认为,健康权中已经包含了身体权。这一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从法律上来看,身体权不能为健康权所涵盖,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民法上予以确认。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完全否认个人享有身体权。例如,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处的身体即为身体权[5];《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历来也承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正是在总结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身体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典》在法律上确认独立于健康权的身体权,有利于加强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因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结构[6],只有确认和保护身体权,才有利于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和人身的安全。只有赋予权利人以身体权,才能使权利人获得充分救济。[7]另外,规定独立的身体权,也是与现代科技和医学发展的需要相一致的。在现代社会,尽管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医学的进步,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有了更为可靠的保障,但随着科技的进步,身体权也受到了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器官移植技术等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和威胁。例如,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人的身体的某些部分可以和人体相分离而无损人的健康;克隆技术的发展,使人体的很多部分都可以以克隆的方式被“复制”。这些都可能导致人的相关身体部位的变化,人的器官可以在不同的人之间交换,这就对身体的完整性原则提出了挑战。[8]这些内容显然与人的身体权是密切相关的,所以,确认和完善身体权概念对于合理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十分必要的。
    和其他人格权相比,身体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从权利主体上说,身体权只能由自然人所享有。作为组织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身体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身体权是个人人格权的基础,生命、健康都是依赖于身体的,一旦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到侵害,个人的生命、健康也必然受到威胁。可见,身体权在民事权利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2.固有性。这就是说,身体权是权利人所固有的、与主体资格联系十分密切的一种权利。一方面,身体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且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始终伴随权利人。身体权丧失,生命也就不复存在。因为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的载体,如果身体遭受侵害导致生命不复存在,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丧失。另一方面,身体权的固有性也决定了身体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抛弃、不可继承的。
    3.客体的二重性。身体权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体的完整利益。所谓完整,是指身体权人有权保护自己的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完整地结合在一起。任何破坏身体的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身体包括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主要部分包括人的头颅、躯干、器官和其他组织,一般不得与身体相分离,是身体的基本组成部分。附属部分包括毛发、血液、体液、指(趾)甲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9]身体某一部分只要不影响到身体的完整,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则可以与身体相分离。随着现代科技发展,人的细胞和基因都可以作为身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身体活动自由的利益。这就是说,个人不仅享有身体完整利益,也享有身体活动自由,个人作为人存在,不仅要保持身体完整,而且要广泛参与社会活动和社会交往,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各种活动,这也是个人正常生存的基本条件,这种利益也是身体权的重要客体。《民法典》第1003条将行动自由作为身体权的组成部分,表明其也是身体权的重要客体。
    上述两个方面的客体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的,单纯地强调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妥当的。身体权必须以身体的完整为对象。身体的完整不仅表现为维护自己身体主体部分的完整,还包括维护肢体、器官等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完整。[10]因为身体权人不仅有权维护自己身体的完整,例如,行为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等,这些行为虽然构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但因并未侵害身体完整性,因而并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同时,个人还有权维护个人的行动自由,如果个人的行动自由得不到保障,则维护个人身体完整的目的也难以实现。《民法典》将行动自由作为身体权的客体,也意味着,即便行为人没有侵害他人身体的完整性,但只要不当妨害了他人的行动自由,也将构成对他人身体活动自由的侵害。
    4.内容的有限自主决定性。身体权是一种有限的自主决定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也有权在生前决定在死后捐献遗体。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参与医学临床试验。身体是生命以及健康的载体,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躯体,身体是生命的载体,也是人格的载体,所以身体权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利益,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例如,权利人通过合同出售自己的身体器官,这将损害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予以禁止。
    5.具有绝对性。身体权的主体是权利人,义务人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权利人的权利可以排除一切义务人的侵害,因此,身体权具有绝对性,此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
    身体权是物质性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在整个人格权体系中,物质性人格权处于优越地位,我国法律出于对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法益优先保护的考虑,对健康权实行了系统周延的保护,一方面,《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了法定的救助义务,就是为了维护个人的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另一方面,人格权编第二章专门针对器官捐献作出规定,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禁止性骚扰,并对人体医学试验以及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底线规则作出规定,都是为了强化对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
    
    
    二、权利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
   &nbs

上一章 章节列表 下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