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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有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与被害人生命的终止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构成侵害生命权的必要条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一样,此处所说的因果关系仅要求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积极作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认定,但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如下情况值得考虑:一方面,应当考虑行为人如果依法履行其作为义务,该死亡结果是否即可避免。如果即使行为人实际作为以后,仍然无法避免受害人死亡,则不能认定该不作为行为与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如果受害人遭受损害至死亡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可能会有其他因素的介入引起受害人死亡,这样就产生加害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例如,甲将乙打伤,丙因交通肇事撞伤乙,使其病情加重,致使其到医院不治而亡。对此情况,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考察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只要从社会一般经验而言,两种行为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行为人就都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侵害生命权的请求权主体
    对于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的请求权主体问题,一直存有争议。如前所述,侵害生命权并不当然导致他人生命权的丧失,这也会对侵害生命权的请求权主体产生一定的影响。侵害他人生命权并未导致他人死亡的,请求权主体为权利人本人,其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对于侵害生命权致人死亡的,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再是民事主体,故此,死亡赔偿金等的赔偿请求权主体为其近亲属。对于侵害他人生命权致人死亡的赔偿,应当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受害人死亡直接带来的受害人预期收入的损失,二是近亲属的“逸失利益”,如丧葬费用、抚养费等,但是受害人的死亡同时就意味着一系列损害后果的发生,包括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财产损失、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等。在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存有双重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29]。具体而言,在侵害生命权的情况下,存在双重受害人。
    一是死者。毫无疑问,死者是受害人,如果没有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就没有损害。受害人生命的终结,其本应享有的各种可得利益、预期收入以及对未来生活的享受等各种利益都因之而不复存在了。对这些损失,尽管死者已经不可能作为请求权的主体而提出请求,但不可否认其生命权确实受到了侵害,不能以其死亡无法行使其请求权为由而否认此种损害事实的存在。如果否认死者是受害人,就无法解释生者如何取得求偿的权利。死者生命被非法剥夺,是侵害生命权情况下产生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死者为直接的受害人。
    二是死者的近亲属。法律之所以允许死者近亲属主张损害赔偿,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因为近亲属和死者之间存在血缘或感情上的密切联系,其在死者身上寄托着感情、希望,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也必然对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甚至比一般的精神痛苦还要大,没有任何痛苦比自己的亲人遭受死亡或重大伤害更使人刻骨铭心。所以,在直接受害人遭受损害之后,对于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相当的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受害人的生命遭受侵害,也会导致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死亡造成扶养费用的丧失等。如果对近亲属的此种损害不予赔偿,就不能很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相关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实际上是明确了相关主体违反这一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权利人有权基于《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行使人格权请求权。在他人的行为正在侵害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有遭受损害之虞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同时,在满足侵害人格权禁令适用条件的情形下,权利人也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以防止其生命权遭受侵害。例如,如果夫妻离婚后,男方对女方提出暴力威胁,在此情形下,女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97条或《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申请人身保护令,以保护其人身安全。同时,依据《民法典》第995条第1款,受害人有权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权利人因生命权受侵害而遭受损害,其也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财产损害赔偿
    在人身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首先,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也要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次,在造成死亡的情况下,还要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为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1179条中规定的“还应当”的含义,就是指财产损害赔偿除了包括前项之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该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规定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因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是区分城乡居民而分别确定的,所以该条规定引发了“同命不同价”的争论。[30]《民法典》修改了这一规定,该法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确立了同一案件适用同一赔偿标准的原则。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如何界定,即究竟是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致人死亡的时候,还要赔偿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也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但通说认为,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损害的赔偿。[3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赔偿。本书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死亡后,不仅要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179条第3句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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