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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消极安乐死针对的是所有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但并不一定针对生命垂危、抢救无望的病人,在某些情况下,患者可能出于对疼痛无法忍受等原因,不愿意继续治疗,而要求停药或停止医疗手段。而维生治疗拒绝权仅针对生命垂危、治疗无望的患者。换言之,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针对的主要是生命垂危、不可治愈的患者,甚至在某些情形下,对于尚未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如果法律承认该权利,则其也应当有权拒绝无意义的治疗。
    第二,二者的本质不同,消极安乐死本质上是患者行使生命自决权,它是一种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实施消极安乐死将导致患者死亡。从这一意义上说,可以将消极安乐死视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即在不违背临终病人的意愿或其受委托的前提下,出于对病人的同情或帮助,及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采取断水、断食、移除治疗设备等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结束生命。[21]而维生治疗拒绝权本质上不是生命自决权的行使,而是患者为了维护生命尊严而拒绝维生治疗,使患者不必接受介入性的手术等方式,让生命自然延续或终止。在患者行使此种权利时,医疗机构并不需要采取相关的医疗措施,而是使患者自然死亡,它体现的是对患者临终的关怀和对患者尊严的尊重。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维生治疗拒绝权属于广义上的临终关怀。
    法律之所以承认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患者的临终关怀,这是尊重患者生命尊严的具体体现。所谓临终关怀,是指在通过医学手段无法治愈病人时,为减轻患者的极度痛苦,维系其人格尊严,并调整其对死亡的生理、心理状态,提升适应能力的社会卫生服务。[22]临终关怀以缓和医疗为手段,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定义,缓和医疗(Palliative Care)是指早期识别并及时阻止患者及其家属的身体、心理和精神上的问题,以提升患者及其亲属面对威胁生命疾病的生活质量的一种方法。[23]如果从广义上讲,将减缓病人临终前的痛苦和维护病人生命尊严作为临终关怀的内容,那么维生治疗拒绝权也应当属于广义的临终关怀。而消极安乐死不同于临终关怀,因为:一方面,临终关怀解决的是个人生命末端的生命质量问题,而消极安乐死解决的则是生命终结的问题,前者属于优生的问题,而后者属于优死的范畴。[24]另一方面,临终关怀是护理手段,而非治疗手段。临终关怀并不是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而只是全面照顾、帮助患者并使患者解除痛苦,从而使患者活得有意义、有尊严,提高生命质量。[25]而消极安乐死则属于拒绝治疗的范畴,针对的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26]
    第三,是否需要医疗机构协助不同。在消极安乐死的情况下,虽然不像积极安乐死那样需要医疗机构采取积极措施终止其生命,但仍然需要医疗机构采取一定的医疗措施(如断水、断食),以终止其生命;而对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而言,一般不需要医疗机构的协助。消极安乐死需要借助医生的配合行为,采取消极的治疗措施,如停止开具处方、停药等行为。但维生治疗拒绝权并不需要医生的协助行为,而只是停止正在进行的维生治疗。患者拒绝医疗机构采取维生治疗措施,只是拒绝采取使患者感到极为痛苦的、超常规的治疗措施以维持生命,选择自然死亡方式。
    第四,是否需要通过患者生前预嘱的方式实现不同。消极安乐死的申请既可以由患者本人提出,也可以在患者无意识能力时,由患者近亲属提出,因而,此种方式并不需要患者明确表示同意。而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则只能由患者本人明确表示同意。此种同意就是通过生前预嘱的方式来实现的。所谓生前预嘱,是指患者事先作出的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放弃治疗的指示。消极安乐死不一定通过患者的生前预嘱实现,而患者维生拒绝治疗权主要通过患者生前预嘱的方式实现,也就是说,只有患者可以决定是否拒绝维生治疗,其他主体无权代替其决定。
    除此之外,二者的考虑因素不同。消极安乐死主要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而维生治疗拒绝权的认定则要考虑多种因素,除减轻患者的治疗痛苦外,其还需要考虑减轻或摆脱家庭经济困境、患者护理等问题。[27]一般而言,患者维生治疗拒绝权仍然处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框架内,而消极安乐死则超出了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框架。
    
    
    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
    依据《民法典》第1002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这就意味着在法律上确立了任何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勿害生命”是人类文明社会的一项基本共识和法则,也是恒久不变的基本的规则。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这一义务,并不是为了简单地宣示生命权,更是为了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所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仅是指任何民事主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也指任何公权力机关应当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这对于及时制止他人侵害生命权,保护受害人的生命安全十分必要。
    (二)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
    生命权作为最高的法益,受到各个法律部门的调整,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侵害他人生命权,则可能成立侵权责任。构成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往往都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包括基于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往往同时既构成侵权,又构成犯罪。但是,民法上确认侵害生命权的责任,并不一定与刑事上侵害生命犯罪的责任一一对应。例如,在因大风刮倒树木或台风刮掉广告牌而致人死亡等情况下,物的所有人虽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
    侵害生命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通常体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其有多种表现形式,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行为人的行为均危及他人的生命。当然,侵害生命权不一定以导致受害人死亡为要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威胁生命健康,如传播疾病、高楼随时倒塌等,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行为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侵害生命权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造成了死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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