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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指出的是,在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不同地域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上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的生命权不平等,更不是如某些人所言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因为生命权的平等性,是主要就生命权的享有而言的,至于受害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之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并非生命本身的价值。财产损害赔偿遵循完全赔偿原则,由于各个受害人自身的情况不同,自然会存在差别,法律必须根据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填补。但是,这并没有改变生命权的平等性。
    第五,生命权主要具有消极防御性。所谓消极防御性,是指此种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权利人有权通过请求消除损害后果。生命权是典型的消极防御权,生命权与主体资格具有密切关联性,因此,与其他人格权不同,生命权主要是消极防御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遭受侵害后,相关主体才能以受害人的生命权受害侵害为由主张救济,在生命权遭受侵害前,权利人通常无法积极行使生命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承认患者享有拒绝无意义治疗的权利。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3条,允许临终状态的患者拒绝无意义或者带来巨大痛楚的治疗,从而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再如,法国法虽然禁止积极安乐死,但是,自2016年修订著名的Léonetti法案后,临终状态的患者可要求“深度且持续的镇静”,在不感到痛楚的情况下自然死亡。[12]这就表明,在特殊情形下,生命权也具有积极行使的权能。
    第六,生命权的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侵害生命权是指因故意或过失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这是最严重一类的侵权行为,在刑法上可构成杀人罪等各类刑事犯罪。然而,刑法上的杀人罪等犯罪的刑事责任与民法上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责任是不同的。刑法上有杀人未遂,民法上却不发生未遂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人意图侵害他人的生命但未致他人死亡,则不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而只是可能构成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从民法上看,生命权遭受侵害以后,具有不可恢复性,一旦生命受到侵害,对权利人自身而言,已经不可能对其提供任何补救了,但对行为人而言,其仍然应当对间接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此,在民法上,当生命权已经遭受了侵害(即受害人已经死亡)时,权利人已经不是民事主体,无法通过行使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碍等人格权请求权来对生命权提供救济,而由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针对侵权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生命权的内容包括权利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本条确认了权利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
    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是指生命权人对生命利益享有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侵害的权利。当生命权人的生命安全面临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与生命享有权不同,生命安全受到法律保护是一种防御性的权利,它存在的目的主要是保护生命的安全,而非赋予权利人积极使用的权能。
    生命安全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安全的消极维护权。生命权主要体现为对生命安全的维护。生命是基本的生活利益或安全活动的自由。[13]例如,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享有基本的人身安全,其生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享有生命的安全利益。有学者将生命维护权称为“生命拒害权”,即个人维护自己的生命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14]生命维护权可以用于防御来自个人或组织的不法侵害。[15]例如,在有关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刑讯逼供、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据《国家赔偿法》主张赔偿。通常,只有在生命受到侵害、妨碍或威胁时,权利人才能够行使此项权利,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说,生命的维护权是生命权最重要的权能。二是安全的积极防卫权。它是指当个人的生命面对正在进行的危害或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权利人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排除侵害,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在侵害已经发生或危险已经出现时,生命权人可依法行使生命维护权,采取必要的自卫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对于因合法采取这些措施造成的他人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法律保护,就包括了公民在生命遭受安全威胁时,有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正当防卫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其他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防卫措施。我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可导致正当防卫人被免除或减轻责任,这是因为,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的、受法律鼓励的行为,它在性质上虽然不是履行某种公务,但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自卫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依据《民法典》第181条的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所谓必要的限度,也称必需限度,是指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具有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应有强度。只要是为了制止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16]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本身已构成侵权行为,则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尊严”(dignity)一词源于拉丁文中的dignitas,意为有价值或有名誉的,“尊严”一词意味着人作为人应有的地位,也就是康德所说的是人能自治之结果。[17]所谓生命尊严,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维护生命存续的质量。二是维护生命结束的质量。也就是说,个人既要活得有尊严,同时,也可以依法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所以,国外将其称为“优生”和“优死”[18]。生命利益的至高无上性并不意味着人有“生存的义务(obligation de vivre)”;正如英国学者弗格森所指出,“生命的神圣性价值并不意味着一切生命都必须以一切代价去保存”[19]。生命尊严不仅仅体现在活得有尊严,而且要求死得有尊严,生命对每个人都是宝贵的,是无价的。生命是一个过程,从出生到年幼、成年、衰老、离世,每一个阶段都体现了人生的价值和意义,并且始终是法律所要关注和保护的重点所在。生命即使处于刚开始的胚胎阶段,也具有了尊严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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