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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在权利的固有性方面不同。从性质上看,人格权是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这种权利为民事主体所固有,并为法律所承认。任何个人都享有平等的人格权,没有这些权利便使个人丧失了作为人的权利。而对身份权来说,它是因人而异的,尽管个人不能脱离亲属关系而存在,但个人可以在是否取得某种身份的问题上作出选择。就身份权的享有而言,每个人的并不一定完全相同,不具备某种身份权并不一定会丧失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也不会使其丧失作为人的权利。[10]
    第二,权利的主体不同。从主体上来看,人格权不仅可以由自然人享有,亦可以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享有。例如,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法人可以享有名称权和名誉权。而身份权主要基于亲属法上的身份关系产生,因而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第三,权利的客体不同。从客体上来看,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包括维护自然人生理活动能力的利益、主体人身专有标志的利益、主体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尊的利益等。而身份权的客体则是基于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利益,简称身份利益。严格地说,现代身份权所支配的不是特定的人及其身份,而是因身份关系而体现的利益。[11]
    第四,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同。人格权因主体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并不需要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就可以自然取得。身份权取得的原因则各不相同,行为人取得某些身份权不仅要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而且要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如因结婚取得配偶权、因收养而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等。
    第五,权利的存续期限不同。人格权的存续期限与主体作为独立人格的地位的存续期限是联系在一起的,它因权利人的出生或成立而取得,因权利人的死亡或终止而丧失,权利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期限限制。而身份权则以一定的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并以身份的存续为权利存续的前提,如夫妻关系解体、配偶关系丧失,则配偶权便消灭,养父母子女因收养解除而丧失父母子女的身份,亲权便消灭。[12]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人格权与身份权存在差异,但作为人身权,它们具有共同的属性。这些共性表现在:第一,它们都是专属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客体都表现为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利益。例如,生命、健康、姓名、名誉和身份等只有和特定人联系在一起,才有意义,一旦和人身相分离,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由此决定了这种权利都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而不得转让或由他人继承。[13]第二,它们都是对世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无须他人的协助就可以实现其权利。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主体,负有不作为(即不为侵害行为)的义务,因而这两种权利都属于能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权,而非仅能对抗特定人的相对权。第三,它们都是非财产权。这就是说,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以非财产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14]人身不是财产,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尽管人身权的行使与财产权有一定的联系,并且会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人身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内在价值,满足其内在需要,而主要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第四,从救济方式来看,对于两者的侵害都可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对此明确予以承认。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正是因为两种权利存在这些共性,所以,人格权的规定可以准用于身份权。
    
    
    二、人格权保护规则参照适用于人身权的意义
    
    《民法典》第1001条采用了参照适用的规定这一立法技术。这一规定的目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弥补身份权立法规定的不足。民法典由总则编和婚姻家庭编等有关身份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身份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方面,而往往并没有就他人侵害身份权人权利的救济作出明确规定。例如,总则编规定了监护权人的权利义务等,但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监护权的责任。此时,允许参照适用人格权编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简化法律规定以避免重复。有关保护身份权的相关规则同样可以通过禁令、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实现。这些规则因此也常常可以适用到身份权的规定中。但是如果在婚姻家庭编等再次规定,就会导致法律规则的重复。因此,可以通过参照适用的方式,有效简化法律规定。
    第三,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过于频繁地修改法律。[15]如果对特定的需要不明确规定准用其他法律规范,就很容易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困难,可能需要及时修改法律。而规定身份权的保护可以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则可以实现对身份权的有效保护,避免基于身份权保护的需要而频繁修改民法典。
    
    
    三、身份权保护参照适用人格权保护规则的范围
    
    《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身份权的保护才能适用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参照适用的情形如下。
    一是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规定的监护人和被监护人的权利。《民法典》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是民法典总则编并未对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规定具体的保护方法。这些权利在性质上而言,也属于绝对权,而又与物权的财产权性质具有显著的不同。因此,对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因监护关系产生的权利,应当准用人格权保护的规则。在监护关系中的权利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应当准用《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允许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
    二是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的身份权利。婚姻家庭编中包括了多种身份权利。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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