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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除影响常常与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一起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典》都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并规定,也就是将二者确定为同一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事实上,虽然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都是为了去除侵权行为已经给他人的社会声誉造成的不良影响,但二者是从两个不同角度来描述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消除影响是对不良的损害后果尽量予以消除,或减少影响的范围,从而维护受害人的名誉。而恢复名誉是从受害人所享有的社会声誉角度来描述的,其强调的是受害人享有的社会声誉恢复到了被侵害之前的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讲,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相互依存、关系密切。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在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中并列作出规定。
    (三)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通过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向受害人认错并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原则上应当限于侵权责任适用,而不应适用于合同责任,且此种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对其他民事权利的侵害,一般不采用此种责任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侵害人格权常常会损害人格尊严、人身自由。赔礼道歉可以促使侵权行为人意识到其错误,促使其悔过,也有助于维护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赔礼道歉本身可以发挥一种抚慰的功能,使受害人在其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之后获得一定的心理抚慰,也表达了对受害人人格尊严的尊重。还要看到,通过赔礼道歉可以及时纠正侵害行为,这也有利于化解纠纷,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关于赔礼道歉是否应当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就有一些学者提出异议。有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仅违反了宪法上的良心自由原则,而且违反了道德相对主义。[1]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赔礼道歉,与一般道义上的赔礼道歉有所不同,作为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在各种责任方式之中,赔礼道歉有自身特有的功能,是其他责任方式所不可替代的。由于很多受害人都期望行为人赔礼道歉,因而,它也是一种救济方式。另一方面,就赔礼道歉的执行来看,在实践中,赔礼道歉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既可以采公开方式也可以采非公开方式。即便在被告拒绝赔礼道歉的情形下,法院也可以将被告的败诉判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尤其是在被告所在的社区公开,从而实现赔礼道歉的功能。[2]总之,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多种方式已经使赔礼道歉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在赔礼道歉的适用中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赔礼道歉必须要由原告提出,并为被告所接受。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并非在任何侵权行为中都必须采用,是否采用应该由原告决定。在原告提出以后,双方可以协商道歉的内容和方式。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商确定道歉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判决对其加以认可。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确立合理的道歉形式和内容。如果有多个侵害人,则这些侵害人都应该道歉。[3]
    第二,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一是被告已确实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已经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没有必要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二是加害人对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悔过,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后悔,并保证将来不再作出类似行为。[4]三是赔礼道歉必须是无条件的,在涉及多个侵权行为时,不能仅对某个侵权行为道歉,而对另一行为不予道歉。
    第三,赔礼道歉方式具有多样性。赔礼道歉既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口头表示承认错误,也可以由加害人以写道歉书的书面形式进行,既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也可以直接在网络、媒体等公开道歉。采取何种方式赔礼道歉,可以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如不能协商确定,应当由法院确定。但是,对各种方式的运用,应当考虑到侵害行为发生的地点、损害后果波及的范围、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来确定。例如,如果损害后果仅仅是在小范围内,可以采取口头道歉的方式;但若在网上诋毁他人,损害后果波及面更广,这就需要通过网上赔礼道歉的方式进行补救。[5]
    第四,赔礼道歉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如果行为人在判决前已经表示同意赔礼道歉,此时就可以由其写出道歉书,法院可以判决赔礼道歉。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即使其反悔,也可以通过刊载道歉书的方式实现赔礼道歉。司法实践中,如果加害人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了侵权责任,且为受害人接受,并为法院所认可,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叙明。[6]
    第五,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与其他责任形式结合适用。原告通常只要求赔礼道歉而不要求被告采取其他任何责任方式,则可以单独适用赔礼道歉方式。但是,实践中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通常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形式而与损害赔偿、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并用的。[7]在我国实践中,一些法院采用了“道歉减责”的做法。例如,在“陈某诉新加坡航空公司等侵犯人格权益纠纷案”中,法院也将赔礼道歉作为减少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8]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通过精神损害赔偿与赔礼道歉的结合适用,有助于督促被告积极履行其赔礼道歉的义务,也有利于化解矛盾,救济受害人。
    
    
    二、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自2014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条规定要求消除影响等方式的适用应当与侵害后果相适应,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之所以要求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的适用应当与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是因为一方面有利于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给行为人强加过重的负担。具体而言如下。
    第一,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相适应。在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方式时,首先应明确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如在某地区、某学校等)、方式(采取口头或书面以及其他形式)。例如,在报纸杂志上发表的新闻报道或评论,有损他人的名誉权,则应当在曾刊载该侵权内容文章之报纸杂志上刊登书面声明,对错误内容进行更正,并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如果是在某个场所对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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