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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理解与适用
    
    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有关人格利益
    (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需要可以合理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出于公共利益等目的的需要而在未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形下,对他人的人格利益的使用。[1]在基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需要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即便没有取得权利人同意,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规则作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对人格利益的合理使用,应当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公共利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它也是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格权进行限制,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通常,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主要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基于这种公共利益,诸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等可以被合理使用。但即使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限制,才构成对人格权的合理限制。例如,在自媒体时代,一些自媒体所作出的有关明星的花边新闻的报道可能出于娱乐等非公共利益的目的,实施此种行为,不应当对人格权构成合理的限制。
    第二,必须实施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所谓新闻报道,是指媒体组织稿件,对新闻文本进行加工、编辑,并以一定技术手段制作介质或安排播出的过程。[2]所谓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体发表意见或言论,对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进行批评,实行监督的权利。[3]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与人格权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尤其体现在新闻侵权中,法律若过分强调对个人人格权的保护,则必须适当限制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的工作;反之,如果法律对舆论监督活动实行优先保护,则必然要求受害人对新闻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轻微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予以容忍。因此需要协调好两者的关系。
    第三,必须符合人格权的性质。也就是说,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依其性质不能进行使用,不得成为本条限制的对象,同时,即使对一些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通常也很难进行合理限制。
    合理限制规则实际上有效协调了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价值的冲突问题。从比较法上来看,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常常涉及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的相互关系,在这些情况下,应对对立双方的利益进行谨慎和恰当的平衡。[4]在欧洲的一些国家,人格权经常在与表达自由权的权衡中处于次位。[5]在美国同样如此,在《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大法官首次提出了“公共官员”的概念,以及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必要限制。[6]在此案之后,表达自由处于更高的价值位阶,此种宪法上的特权经常用来作为对诽谤的抗辩。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人格权与舆论监督权利之间冲突的案件。例如,在“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范志毅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关于国足和范志毅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东方体育日报》依据这一客观情况撰写报道,“其消息来源并非主观臆造,从文章的结构和内容上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从表面上看,报道涉及的是范志毅个人的私事,但这一私事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这一私事就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7]。
    应当看到,一方面,法律需要对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予以充分保护。人格权既是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利,也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自由止于权利,同样,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时,也应当尊重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不得妨碍其正当行使权利。在现代社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侵害个人隐私等人格权的行为变得更为容易,所造成的影响也更为严重,因此,法律必须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以限制滥用新闻自由权利的现象。我国《宪法》第38条、第51条规定,新闻工作者行使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应当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侵害他人名誉和隐私等权利。另一方面,法律也应当妥当平衡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之间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够健全,舆论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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