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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人格权保护与其他利益保护冲突频发。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人格权与其他利益常常发生冲突。财产权虽然也可能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如财产权的行使可能与公共利益、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相冲突,但是相较于人格权而言,其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较小,即使发生冲突,该冲突也不如人格权的复杂。例如,在判断隐私权是否应当受到保护时,常常要将其与言论自由、公共利益等权利或利益进行平衡,而在名誉权的保护中,也往往要考虑新闻自由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因此,法律需要协调各种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确保每一种权利都受到相应的保护,而不能因为保护其中一种,就牺牲其他的权利或利益。正如库奇奥所指出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都比较重视侵害人格权尤其是精神性人格权情形下的利益平衡。在言论表达自由、媒体自由与人格权发生冲突时,在某些情况下,需要优先保护言论表达自由,但不能当然认为应当优先保护言论表达自由和媒体自由,因为媒体自身也应当对社会和他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当两种利益冲突时,法院在个案中应当进行全面的利益衡量,以确定应当优先保护哪一种权利。[19]在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时,既要尊重个人的人格权,又要维护言论自由。[20]每个人的权利都应当受到保护,但不能因为保护某人的利益,而过分牺牲或损害他人的利益。[21]《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条第6款规定:“决定利益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22]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大量涉及对价值冲突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999条有效协调了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关系,《民法典》第1027条第2款协调保护名誉权与鼓励创作自由的关系。《民法典》第1020条确定了肖像权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平衡关系,协调在隐私保护中,个人隐私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民法典》第1036条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妥当平衡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此决定了法官在考虑责任时,很难采纳构成要件论确立责任,而必须要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第三,人格权益的受保护程度不同。人格权编中不仅对人格权利进行了规定,同时也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进行了规定。一方面,权利与利益,其受到保护的程度并不相同。例如,对隐私信息的保护,在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部分均有规定,但是对隐私信息的保护优先适用对隐私权的保护,而非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就是考虑到通过隐私权进行保护,相较于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更为有力。同样,对肖像权与声音利益的保护也并不完全相同,人格权编虽然承认了声音利益,但对其的保护也与对肖像权的有所不同。由于人格权的开放性较为明显,不断涌现的新型人格利益可能并不一定会被上升为权利予以保护,这也就决定了其与财产权不同,需要考量这些权利与利益的受保护的程度;对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利益通过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时,更是需要考虑多种价值之间的权衡关系。换言之,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具体保护范围时,动态系统的运用空间更大。另一方面,就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因权利人的职业等原因(如是否是公众人物),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也不同,这也成为动态系统论在人格权编被采纳的重要原因。
    第四,人格权侵害的不同情形导致救济方式的差异。在财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一般都要采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而此种方式以及完全赔偿原则的采用,就是对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最佳方法。但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并不相同。一方面,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常常并没有发生财产损害,而只是发生了精神损害。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很难像财产损害一样,运用清晰明确的标准进行判定或计算。在财产损害赔偿计算中可适用“差额说”,通过比较损害发生前后的财产差额,即可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却无法根据这一差额进行判断,而只能由法官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进行判定。在瑞士法中,在侵害人格利益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抗辩理由,则将认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在判断抗辩事由能否成立时,需要考虑将受害人的利益与相对应的私法和公法的利益相比较,如果相关人格利益的保护是不重要的,则行为人的过错就可能会被排除。[23]《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就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计算中需要考量的各种因素。[24]依据这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计算要考虑到各种特殊的情形,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法律系统更加富有弹性。而过错程度的考虑是一个重要的因素。[25]另一方面,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在确定是否应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需要综合考量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形,这也有必要采用动态系统论。
    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侵权案件也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个案中通过被侵害利益保护力度、行为正当化程度、因果关系贡献度、过错程度等因素的综合平衡,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26]《民法典》人格权编采纳了动态系统论,既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回应人格权救济方式的特殊性和内在要求,所作出的立法选择,对于正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需考量的因素
    首先,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与其他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和精神型人格权)。物质型人格权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以生命、健康利益为客体的具有最强人身专属性的人格权。物质型人格权是人格权乃至所有民事权利中居于最重要位阶的权利,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首先列举生命、健康、身体等权利,也表明其是具有基础性地位的权利。物质型人格权也可以说是所有民事权利享有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任何权利都无法离开生命与身体这一物质载体。生命不存在,各种权利的享有也将不复存在。同时,物质型人格权也是最基本的人格权,所以,法律对物质型人格权的保护应当被置于首要位置,以加强对物质型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侵害物质型人格权的情形,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法官对侵害物质型人格权的情形,应当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金,而一般不再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
    其次,采纳动态系统论,关键是要确定法官要考量的因素。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
    就行为人而言,其自身职业与责任的认定、影响的范围等都有总结联系。例如,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新闻媒体的工作,因新闻媒体职业而作出新闻报道行为,在认定责任时,就应当协调人格权的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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