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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对于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法律往往规定了特殊的救济方式,如侵害生命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的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这些损害赔偿被称为法定的损害赔偿。对于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之所以要采取法定的损害赔偿,是为了强化对物质性人格权侵害中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明确法定赔偿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为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所以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情形下,一般不再考虑其他因素。
    
    
    二、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的利益衡量
    
    (一)《民法典》第998条采纳动态系统论的原因
    该条将动态系统论运用到侵害物质性人格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中,有助于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Walter Wilburg)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3],经日本学者山本敬三等人的介绍与传播[4],已经为我国法学界所熟知,并在全世界的范围内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欧洲侵权法原则》(PETL)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均对这一学说进行采纳,使该学说的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中,《民法典》第998条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对动态系统论进行了大胆的吸收与借鉴。
    威尔伯格动态系统论的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因素的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5]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因素的考量认定责任。[6]“动态系统提供了一个替代方案: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考量的各种重要因素,立法者可以达到非常具体化的规定目的,能够决定性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并且也使得法官自由裁量具有可预见性,而同时又有所控制地兼顾了生活事实的多样性。”[7]
    动态系统论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的最大区别在于,构成要件论秉持着“全有全无”的原则,认为构成要件是法律后果的必要且充分条件,当要件全部满足时,结论一定发生,当条件有一个不能满足时,结论就不会发生。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如果将其构成要件确定为过错、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则只有在这些构成要件全部满足时,责任才能成立。而动态系统论则与此不同,表现在:一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的作用。动态系统论认为,在判断责任时,应当对所有的构成要件发挥的不同作用进行评价,针对影响因素的不同程度,来综合考量认定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在量上分层的认定方法。二是动态系统论强调各因素排列上的位阶,引导法官考量这些因素是否满足,但在个案中,并不要求每一个因素满足到特定程度,甚至不要求一定具备全部因素;而是要求考量不同的因素,确定这些因素满足到什么程度,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8]因素与效果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全有全无”,而是“或多或少”。三是强调各因素之间的“互补”。动态体系论的“动态”特征,是指法律规范或者法律效果由“与因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来确定。这里的所说的“协动”是指因素之间具有互补性。[9]在威尔伯格看来,因素不再像要件一样处于固定的状态,而是作为变量处于动态的考量之中。如A因素获得了较高程度的满足,那么即使B因素的满足程度较低,在法官的综合考量下,也可能发生因素间的互补。这些因素具有“相互比较”的个性。[10]正如威尔伯格所指出,“如果一个因素以一种特殊强烈的方式出现,就可充分满足认定存在责任的要求”[11]。由此可见,动态系统论试图通过抽取一些因素或因子,引导法官考虑该因素或因子的权重,在个案中通过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并结合因素之间的互补性,最终得出案件裁判的结论。相较于构成要件论而言,动态系统论考虑的因素更为宽泛,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从而可以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
    虽然理论界对动态系统论的评价不一而足,有学者也指出了动态系统论的作用不应被高估。[12]且从比较法上来看,民法典中采纳该理论的并不多见,但一些示范法则明确采纳了这一理论。例如,德国学者冯·巴尔(von Bar)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CFR)第2:101条第3款规定:“在判断赋予损害赔偿或预防损害的权利是否公平且合理时,应参考归责基础、损害或有发生之虞的损害的性质和近因、已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害之人的合理期待以及公共政策考虑。”在库奇奥(Koziol)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中确立了利益保护所应考虑的多重因素,主要包括:利益的性质、利益的价值、利益的定义是否精确与明显、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接近程度、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13]受保护利益的范围取决于该利益的性质:利益价值越高,定义越精确,越显而易见,保护范围就越广泛。该条显然是受到了动态系统论的影响而确定的制度。在责任范围(第3∶201条)的规范设计上,库奇奥教授同样采取了动态体系化的模式。由此可见,这两个侵权法的草案都没有提出明确的区分标准,而实际上采纳动态系统论,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确定是否保护利益。由此可见,动态系统论在立法中的采纳,是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其背后的原因在于,由于社会生活不断变迁,立法者不能预见到所有情形,因而,不得已需要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而动态系统论恰恰可以完成对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动态系统论承认了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从而能够顾及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并适应社会发展;但又通过立法者对考量因素的划定实现对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司法者要在立法者所划定的考量因素范围内进行思考、论证和说明判决理由。这样,法秩序安定性由立法和司法携手,通过司法者在立法者所划定的考量因素基础上进行论证所取得的共识而予以实现。[14]
    动态系统论介绍到我国的时间并不太久,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运用,最典型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并没有采纳构成要件论,而是列举了诸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判断的因素[15],引导法官通过考量这些因素,决定是否作出或者作出多少精神损害赔偿。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中,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在多个条款采纳了动态系统论。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中,多个条款采纳了动态系统论,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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