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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规范禁令申请权的行使。《民法典》规定禁令制度,由法院对相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并及时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有利于规范禁令申请、发布行为,防止滥用禁令。法律规定详细的禁令适用条件,可以起到平衡当事人利益的作用,便于法院作出是否颁发禁令的决定。因此,申请禁令同样要求申请人进行举证证明损害的发生或有发生之虞。但是申请禁令的证明标准与诉讼的证明标准并不相同,诉前禁令通常都是针对时间紧急、情况危急的情形,通常需要法院迅速作出判断,而无法像诉讼一样进行详细审查。因此,申请禁令只需要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即可。当然禁令的适用问题比较复杂,《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还比较原则,有关禁令制度的适用程序、期限、提供担保、申请错误的责任等,都需要通过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或制订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从而防止当事人恶意申请,滥用禁令制度。
    
    
    四、禁令不同于停止侵害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都将停止侵害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应当看到,在人格权遭受现实紧迫侵害的情形下,仅通过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救济,因为一方面,停止侵害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确认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才能予以适用。而在法院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行为人构成侵权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可能已经被无限扩大。可见,停止侵害虽然也具有制止不法行为的功能,但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难以真正实现对损害的事先预防。而禁令制度则可以在实体结果作出判决之前,在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一种临时的救济措施,以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与停止侵害制度相比,禁令制度可以使损害预防的时间更加提前。另一方面,适用停止侵害必须提前诉讼,通过诉讼裁判决定,而禁令的适用不一定伴随诉讼,这种预防功能是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代替的。
    
    
    五、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
    
    禁令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具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不能为其他制度所替代。由于禁令主要适用于时间紧迫、需要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情形,法院在颁发禁令时往往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这也有可能导致禁令制度的滥用。因此,为了防止禁令制度被不当使用,需要明确禁令的适用条件,并由法院对禁令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
    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问题在于,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侵权?申请人是否必须对此进行举证?笔者认为,对正在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申请人尚有可能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对于行为人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申请人则很难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损害后果并未发生,所以行为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损害难以判断,此时不宜要求申请人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例如,在美国,法院在审查是否有必要针对侵害专利的行为颁发禁令时,要考虑如果没有禁令提供的保护,权利人将很可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损失产品销量以及利润,并很难如没有侵权产品存在时那样获得市场中的交易机会,同时,侵权产品的持续存在,还有可能损害专利人的声誉,而此种损害是很难用金钱量化的。[12]因此,在适用禁令时,权利人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将确定造成其损害。当然,对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确认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要实施侵害行为,并有可能造成受害人不可弥补的损害。
    第二,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禁令针对的是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损害常常具有急迫性。也就是说,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因为诉讼耗时等原因,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笔者认为,在解释该条所规定的“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这一条件时,应当将其与《民事诉讼法》第101条所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作同种解释,也就是说,如果不立即采取禁令措施,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损害,非金钱损害的判断因素包括了“侵犯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难以恢复圆满的情形”[13]。侵犯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利通常具有不可恢复性或者难以弥补性,单纯的事后金钱赔偿救济方式难以起到保护权利和救济的作用。与金钱损害案件相比,人身权利一旦遭受侵害,损害通常难以弥补,无法使用金钱对损害进行完全的补偿。[14]该条所规定的损害“难以弥补”,也是指这种对人格权益的侵害无法通过金钱弥补,或者说这种损失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通过金钱赔偿予以恢复原状。事实上,对人格权而言,一旦发生侵害行为,损害往往都难以恢复原状,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侵害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即很难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完全弥补。因此,应当适当放宽对该要件的认定。如果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发生,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则应当对此种情形进行严格审查。一般来说,如果损失能够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为该损失是不可弥补的。[15]例如,行为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利用其肖像,其主要损害了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可以通过赔偿财产损失的方式对权利人提供救济,此时,一般不宜通过禁令制度解决纠纷。但如果是将某人的裸照用于网上广告用途,一旦传播,则可能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而且该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此时,就有必要通过禁令制度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第三,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这就是说,当权利人提出颁发禁令的请求之后,法院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对胜诉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只有当权利人所申请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且行为人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时,法院才有必要颁布禁令。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就匆忙颁布禁令,将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16]特别是当禁令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时,更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判断是否要颁发禁令时,法院要考虑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行为的性质、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该行为与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关系,以最终确定胜诉的可能性。当然,此种胜诉的可能只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即只有当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才能够颁发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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